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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清塗、張武安、張秀娥

  • 原告
    國紫不銹鋼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國紫不銹鋼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塗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 被   告 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十號九樓之一 代 表 人 張武安 訴訟代理人 李素秋 被   告 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八之一○○ 代 表 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秋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能公司)或被告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慶能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 告千章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千章公司係訴外人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千章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慶能公司。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慶能公司訂立 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不銹鋼門、窗、框之施工。嗣因被告慶能公司付款能 力不強,為使原告安心,被告慶能公司乃接洽被告千章公司一併負責原告之工 程款,被告千章公司承諾支付,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再就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訂立相同內容之工程合約書,而原告與被告慶能 公司先前所簽訂之合約亦不終止或解除,被告慶能公司仍負責部分工程之處理 。 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及千章公司分別簽約後,始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係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且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每 次請領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由被告千章公司 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後簽發支票予 原告,上開施工期間之工程款尚有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 壹元尚未支付。今原告已依約施工(包含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 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於工程驗收後即應支付保留款。而被告二家公司既均為定 作人,自應就上開工程保留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及千章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應係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蓋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承攬人即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施工完成 。原告係依約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部分完成後由被告慶能公司點收及 查驗,再由被告千章公司所派人員於現場負責最後之點收與監工,故原告亦係 間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並於每部分工程完成後由其作最後之點收及監工。 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共有十九期之「估驗」金額可知,每期工程均係 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無誤後,再報請被告千 章公司估驗無誤後,由被告千章公司簽發該期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之支票 付款予原告。爰依兩造之合約書及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保留款。而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兩份工程合約) 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 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慶能公司以其已與原告解約置辯,原告否認之。當初係因被告慶能公司付 款能力不足,原告始要求再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故本件二個工程合約皆仍存 在,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包括被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約定 ,僅係被告千章公司加入付款,並未免除被告慶能公司之債務,亦未解除被告 慶能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又原告均係先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可知兩造間均未 免除被告慶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千章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答辯狀所稱「系爭材料合約只是債權讓 與之證明」係屬錯誤,已經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 日說明,其真意係指「千章公司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 之證明」。 原告分別與兩被告訂立之兩份合約書,其總價均同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 拾伍元,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書,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安裝,原告與 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形式上雖僅名為材料合約,但兩份合約之工作內容及總 價均相同,故原告除提供材料並負責安裝,且未向被告千章公司另收安裝費, 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千章公司額外請求。是系爭 工程之材料係由原告供給並施工安裝,並非訴外人順利工程行安裝,據此,被 告千章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由順利工程行進行安裝,並非真正。 又被告千章公司抗辯其給付原告捌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已逾雙方合 約之金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千章公司已給付原告捌 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確已超過原合約書之金額。此乃因有部分追加 工程所致,被告千章公司已就原工程款及部分追加工程款給付百分之九十予原 告,原告現所請求之保留款,乃係原工程款及部分追加工程款所剩餘未付之百 分之十之款項。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承諾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原告 之款項將會全數給付予原告,且其亦知悉每次給付原告之款項有一成之保留款 未給付,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合約,被告千章公司亦有保留雙方合約總價 一成之保留款,故被告千章公司自應履行其付款義務。 至於被告千章公司抗辯其為被告慶能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費用,被告千章公司對 慶能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其抗辯僅係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若被告千章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法另向被 告慶能公司主張,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解決。 肆、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 材料合約影本、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三紙、海報影本一份、 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三份、被告慶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代表人 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六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秋。 乙、被告慶能公司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由於被告慶能公司付款能力不足,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就相同內容之工程又 簽訂一份合約,雖被告慶能公司並未明示向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解除或終止合 約,但應認為於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視同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合 約及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同時終止。被告慶能公司既與原 告已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能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求付款。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前仍有在系爭工 地,原告也都有把完成的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被告慶能公司再將工程款核 算後,呈報給被告千章公司,而由被告千章公司付款給原告。但此非被告慶能 公司之合約義務,被告慶能公司只是義務幫忙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 又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之合約總價雖為柒佰多萬元,但由於事後追加工程,被 告千章公司才會給付捌佰多萬元給原告,因每次付款都有保留一成之保留款, 故本件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一成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迄 未支付。且本件工程如需追加,一定是由被告千章公司通知被告慶能公司,再 由被告慶能公司轉知原告,故被告千章公司必定知悉追加工程之事。 丙、被告千章公司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雙方之「材料合約」只是 被告千章公司同意另一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 ㈠被告千章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院內隔間之門窗工程發包予被告慶能公 司施作,合約主要義務包括工程代工帶料施工、管理及保固。由於被告慶能 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其下游各小包(包含原告)恐債權無著,希望能自被告 千章公司處領款,被告千章公司允諾之,並授權被告慶能公司以被告千章公 司之名義與各小包簽署材料或工程合約。於工程進行中,由被告慶能公司監 督各小包,而各小包亦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俟被告慶能公司依實核算(實 作實算)後,再統籌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被告千章公司即依被告慶能公司 所提供之應付款單據,直接開票予各小包具領兌現。 ㈡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慶能公司擅離職守前, 原告仍係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且將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並向被 告慶能公司請款,而非以被告千章公司為交易對象。依此,原告與被告千章 公司間應未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兩造間之材料合約僅為被告千章公司同意 被告慶能公司之債權轉讓、其願意直接付款予小包之書面證明。若非如此, 各小包既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被告慶能公司即屬多餘,被告千章公司及各 小包為何不曾終止或解除其等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契約?為何被告千章公司 及各小包遇事皆找被告慶能公司居中處理,而未直接接洽?為何各小包請款 時亦向被告慶能公司為之? ㈢且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其金額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 元」,然被告千章公司透過被告慶能公司之請款,給付原告「捌佰壹拾陸萬 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此等金額不含九十年十一月以後被告千章公司直接付 款予原告之金額),已逾雙方「材料合約」之金額;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 所簽訂者為「材料合約」,為何原告至現場施工,其所據為何?顯然原告係 依據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關係履行合約、具領款項,而非依據其與被告千 章公司形式上之合約。否則,被告千章公司斷無溢付合約金額以外款項之理 ,而原告也無須至現場安裝施工。 ㈣又被告慶能公司辯稱: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時,被告慶能公司與原 告及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隨同終止等語,被告千章公司予以否認。蓋被 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之合約 總價為壹仟伍佰萬元,而被告慶能公司以柒佰多萬元即發包出去,其利潤至 少有捌佰餘萬元,被告慶能公司既獲有報酬,自應負契約責任。因此,含原 告在內之各小包仍應對被告慶能公司負責,被告慶能公司再本於其與被告千 章公司間之合約對被告千章公司負責。且被告慶能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間 簽立一張切結書予被告千章公司,表示如果日後有任何瑕疵,其危險均由被 告慶能公司負責,由此可知被告慶能公司並未退出本件工程。 ㈤故實不能僅因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形式上有「材料合約」之存在,即不去 探求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所簽「材料合約」之實質目的及雙方真意,應認 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 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焉有請求被告千章公司 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㈠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既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 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如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原告對被告千章公司即無請求權存在。 ㈡而被告慶能公司故違契約,於工程完成前即擅自停工,自九十年十一月起, 其後續工程係由被告千章公司獨自找下游廠商完成,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 章公司已構成違約,應對被告千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千章公司計 算,被告慶能公司實作工程費計叁仟陸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然被 告千章公司已付給下游廠商並代付勞安費、清潔費共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玖 佰零陸元,被告慶能公司僅剩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之保留款於被 告千章公司處。且被告慶能公司對其所承攬之工程應保固三年,契約上雖未 詳載,但因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付款方式係「依甲方(即被告千 章公司)之業主付款方式付款」,而依被告千章公司與業主串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串合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千章公司對該工 程負有保固三年之責任,被告慶能公司亦應依此一方式辦理。今被告慶能公 司既已確定不能履行契約保固責任,被告千章公司則將上述剩餘保留款轉作 保固金,且以該保留款與被告慶能公司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後, 仍不足以賠償被告千章公司之損失,故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債 權存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㈢又被告千章公司於被告慶能公司撤離工地前,已依被告慶能公司所列數額對 原告付清所有款項。原告於被告慶能公司撤離後,仍持續對被告千章公司供 料,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驗收,後續的材料款及保留款均已由被 告千章公司給付予原告。且被告千章公司所負責者為其對被告慶能公司之保 留款,故其不可能對原告承諾會將全部的保留款付給原告。至於原告與被告 慶能公司間之協議契約、契約所約定金額與實際金額為何,以及被告慶能公 司與原告間尚有多少保留款,被告千章公司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只簽署「材料合約」而已,不及於安裝工資: ㈠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僅限於「不銹鋼門窗、框之材料」而已 ,並不包含「安裝工資」在內,此觀原告所提雙方之材料合約僅限於「購料 」甚明。而安裝部份係由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此有 被告千章公司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間之「門窗、框按裝工資」合約可稽,就 此,被告千章公司於給付款項時,亦直接給付訴外人順利工程行,而非原告 。 ㈡至原告雖實際於現場安裝施工,但其與訴外人順利工程行之關係為何,被告 千章公司並不清楚,且亦與被告千章公司無關,被告千章公司無給付安裝工 資予原告之必要。 叄、證據:提出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被告慶能公司 之工程請款單影本、被告慶能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告千章公司支票 收訖簽回單影本、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順利工程行等小包之合約影本 各數份、被告千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被告慶能公司函影本、被告 慶能公司所立切結書影本、訴外人串合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之工程合約節本影 本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九二八四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千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慶能公司,被告慶能 公司再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不銹鋼門、窗、框之施工,嗣因原告要求被告千章公司能直接付 款予原告,原告乃與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就上開不銹鋼門、 窗、框工程簽訂材料合約一份;兩造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 ,每期工程亦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 由被告慶能公司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且原告亦係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待被 告慶能公司依實核算(實作實算)後,再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被告千章公司即 依被告慶能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單據,直接簽發支票予原告兌領;而依兩造合約 書之約定,原告每次請領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 由被告千章公司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 後簽發支票予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千章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慶能公司追加 工程,每次被告慶能公司即轉向原告追加;又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千章公司已 給付捌佰多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業主驗收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 零壹拾壹元迄未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 約影本、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影本、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支票 影本三十三紙、海報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六 份;及被告千章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千章公司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節本影 本、被告慶能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影本、被告慶能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 告千章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數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二、惟兩造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被告千章公司及 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是否均隨同終止;及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對原告是否各有 付款之義務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后。 三、有關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被告千章公司及原告所簽 訂之合約是否均隨同終止: ㈠被告慶能公司辯稱:被告千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 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等語;惟 為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均稱: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 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未隨同終止或解除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慶能公司主張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其先前 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此一主張為原告及被告千章公 司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慶能公司自應就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 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慶能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未明示向原告及被告 千章公司終止其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合約等語。而被告慶能公司復稱: 但應認為於被告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視同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 訂之合約均隨同終止云云。然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慶 能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皆已取得 終止權,且已向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為終止合約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或其已與原 告及被告千章公司合意終止各該合約等節,是被告慶能公司所稱:應認為於被告 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視同其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隨同 終止云云,顯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時,被告慶能公司先前與原告及被告千 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未隨同終止,亦即被告慶能公司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 、被告慶能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均同時有效存在 。至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先後所簽之合約,係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 司各別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而非共同與原告所簽之合約,自屬個別獨立之二份契 約,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應各依其與原告所簽合約之內容負履行之責,反之 ,原告亦應各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所簽合約之內容負履行之責,附此 敘明。 四、有關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對原告是否各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就其工程款均有付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慶能公司稱:其與原告已無契約關係,其在工地僅係義務幫忙原告及被告千章 公司,自無對原告付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千章公司則稱:其與原告並無買賣或承 攬之契約關係,其與原告所簽「材料合約」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 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況且被告慶能公司對被告千章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原告焉有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材 料係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其合約之性質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又於上開施工期間,被告慶能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追加工程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及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 六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期工程亦均係經 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由被告慶能公司報 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且原告亦係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待被告慶能公司依實 核算(實作實算)後,再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 約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依雙方之合約及前開買賣、承攬之規定 ,被告慶能公司自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⒋且原告每次所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均暫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未支付,而由 被告千章公司按每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加上統一發票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 後簽發支票予原告兌領,原告就該期間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尚有百分之十 工程保留款計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迄未領取;又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等 節,亦於前敘明,是依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所簽之合約,被告慶能公司就該工 程保留款自有付款之義務。 ⒌是原告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能 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材料合約,係僅就材料之買賣為記載,並未包含 「安裝工資」在內乙節,固有其二人所提出之材料合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材料合約,實包括購料與安裝在內,即其 與被告二家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二份合約,其約定完全相同等語;惟為被告千章 公司所否認,並稱:因原告要求能由其直接付款予原告,故其授權被告慶能公 司與原告簽訂該材料合約,該合約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之證明而已,其與原告間實無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⒊本件原告先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慶能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一份,依其合約之記載,合約內容包括購料及安裝;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就上開不銹鋼門、窗、框工程與被告千章公司簽訂材料合 約一份,依其合約之記載,合約內容僅包括購料,不包括安裝;而該二份合約 之總價均同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且於上開施工期間,係由原告 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供料,每期工程亦均係經由被告慶能公司先就原告已完工 之部分予以點收估驗後,再由被告慶能公司報請被告千章公司估驗,原告亦係 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又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係各別與原告簽約,而非共 同與原告簽約,該二份合約乃個別獨立之二份契約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原告 於上開施工期間,按期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乃係原告履行其與 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合約義務;另被告慶能公司再將之報請被告千章公司複驗點 收,則為被告慶能公司履行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義務。至原告主張:每 期工程均由被告千章公司所派人員於現場負責最後之點收與監工,故原告亦係 間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並於每部分工程完成後由其作最後之點收及監工云 云。惟查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既係各別與原告簽約,並非共同訂約人,而 原告僅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慶能公司,自不能視同其亦已將該所完成之工 作交付被告千章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再者,衡諸本件原告與被告慶能公司、千章公司所簽之二份合約,其所買賣之 材料與合約總價均相同,且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供 料、所完成工作之交付及請款均直接向被告慶能公司為之,而非直接向被告千 章公司為之,故倘若遽將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所簽之合約解釋為單純之買賣或 承攬契約,則原告就並未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供料、亦未將所完成之工作直接 交付被告千章公司,原告既未向被告千章公司履行其合約義務,自無法依其合 約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且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直接自被告 千章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亦將屬於不當得利。 ⒌又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本件被告慶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素秋到庭證稱:「(當 初是否你代理千章公司與原告簽約?)是」、「(當初你代理千章公司與原告 簽約的目的為何?)因為當時慶能公司財務有問題,原告希望能直接向千章公 司請款」、「(當時原告與千章公司簽約的內容是否包括材料及安裝?)我們 簽約時沒有講到這麼細,只是按照雙方合約內容的文字簽約,該合約是我打的 」、「(當時原告與千章公司簽約時,是否千章公司擔保慶能公司與原告書面 合約及口頭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我們在簽約時沒有講到這麼細,不 過本件工程要追加工程一定是千章公司通知我們,我們才會轉知原告,所以千 章公司一定知道追加工程的事」、「我有把這張附表(即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 表)傳真給千章公司,且千章公司有表示要付款給原告。但各期向千章公司請 款時我們沒有講到保留款的事情」等語。依其證詞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慶能公 司財務有問題,原告希望能由被告千章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經被告千章公司同 意,被告千章公司乃授權被告慶能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李素秋以被告千章公司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材料合約,且該材料合約為證人李素秋所擬,雙方於簽約 時,就合約內容有無包括購料及安裝,有無包括追加工程等重要事項,均未論 及,可見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簽約之目的,僅係原告要求能由被告千章公司直 接向其付款而已。本院經斟酌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認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合約之性質並非買賣或承攬契約。 ⒍至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其性質究為被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證明或 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說明如下: ⑴於上開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請款及付款程序,均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能 公司請款,被告慶能公司再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而由被告千章公司直接向 原告付款,前已認定。倘原告有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之權利,且被告慶 能公司之財務又生問題,何以原告不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可見原告並 無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之權利。 ⑵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其性質為被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 證明等語;惟為被告千章公司所否認。按民法並無所謂「擔保付款」之用語 ,且原告復稱其真意係指「被告千章公司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又原告並 未主張及證明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係被告千章公司同意擔任被告慶 能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之保證人或願意負類似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其性質為被告千章公司擔保付款之證 明等語,自屬無據,難以採憑。 ⑶另被告千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合約,其性質只是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 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債權讓與,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 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而於債務人受通知時生效,於是受讓人得直 接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言。本件工程之請款程序,仍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慶 能公司請款,而非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可見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千章 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是被告千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合約,其性質只是 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等語,亦屬無據,要 難遽採。 ⑷綜上諸節,應認原告與被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其性質並非被告千章公司擔 保付款之證明,亦非被告千章公司同意被告慶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 ,其合約目的僅係於原告向被告慶能公司請款,被告慶能公司再轉向被告千 章公司請款時,應由被告千章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千 章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 ⒎本件原告既無直接向被告千章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縱使原告得對被告慶能公 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惟被告慶能公司迄未轉向被告千章公司請款,被 告千章公司即無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故原告依其與被 告千章公司間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章公司給付工程保 留款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慶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慶能公司給付捌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慶能公司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慶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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