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大申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0三號二十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鍾美蓉 被 告 南方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仲 被 告 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李佳嶧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壹仟零壹元,及被告大申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南方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大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申公 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大申公司負責承攬雲林縣馬光㈣早期農地重劃區○ ○路更新改善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工程完工 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告大申公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數額給付原告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原告得於被告大申公 司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而被告大申公司如逾 期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被告大申公司 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大申公司已做之工程由雙方會同丈量 計算後再為給付,如原告因繼續完成工程所支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高於被告 大申公司已完成工程可得之工程款,被告大申公司應賠償原告二者間之差距, 原告可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大申公司應補足。 被告南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及凱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方 公司),並擔任被告大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大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工後,依契約約定應於同年七月三日完工 ,惟迄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已達一年六月之久,被告大申公司仍未完工,期 間經原告多次函催及召開趕工會報,被告大申公司仍無法施作完成,最後並將 人力及機具撤離現場,原告不得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台(八九)內中 總字第八九八0三六三號函通知被告大申公司,依雙方所訂前述合約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合約及進行已施工部分工程驗收結算,並依合約第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申公司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於終止合約前已要求監造單位台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將已施工結算書、圖 及監工日報表等資料提交原告,以利辦理結算驗收,惟該公司遲未將上述資料 交付原告,原告乃委請轄下土地重劃工程局測量被告大申公司已施作工程之結 果。經測量結果,被告大申公司已施工部分,發生瑕疵,計有:⒈東西一路、 東西三路等併行給、排水路工程,然尺寸部分與設計圖不符,尤以渠底高程嚴 重影響水路功能,且已施工U型溝底高低起伏,超出容許誤差值甚大,未符合 約規定。⒉東西三路施工斷面與設計圖不符,該暗渠工程設計寬度W一‧五0 公尺,高度H一‧00公尺,厚度T0‧五公尺;然施作寬度W一‧一0公尺 ,高度H0‧七0公尺,厚度T0‧二0公尺;且欄杆未施作,並因本暗渠斷 面施工錯誤,致嚴重影響通水功能。⒊被告大申公司施作本工程時產生之廢棄 土方未處理,堆置於工地現場等瑕疵。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五一八號函,定期催告被告大申公司對有瑕疵部分修補, 被告大申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 ㈣原告嗣後二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0三七─一 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0六三號函,定 期請被告大申公司派員會同原告現場丈量以核算工程款,被告大申公司二次皆 未派員會同原告辦理丈量,原告只得自行丈量。該工程已施工部分經原告丈量 及檢驗後,發現有⒈被告大申公司未依設計高程施工,取水高程比原有給水水 源高,致無法正常給水。⒉給排水路溝底高低不一,給水路溝牆高度不一致, 呈現波浪型。⒊給水路溝牆高出計畫路面約五至十公分。⒋溝牆與溝底灌漿時 銜接不確實,造成裂縫,易產生漏水。⒌溝牆蜂巢情形嚴重。⒍廢棄土石堆置 於道路旁未清運。⒎耕作版橋未施設等瑕疵及未符合約約定之情形。 ㈤經核算後,被告大申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數額僅為七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 ,然被告大申公司已領取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工程款,此部分被告 大申公司應係溢領二百八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對於該溢領之工程款,被告 大申公司應返還原告。又本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原告終止合約 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被告大申公司逾期四百二十七天,每日以工程總價 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違約金,則逾 期四百二十七天,被告大申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而為於東西一路、東西三路併行給水混凝土U型溝、排水預鑄混凝土U型 溝,不能發揮給排水功能,日後需拆除充新施作之費用為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 八元。上述被告大申公司應返還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一千零 一元,因被告大申公司曾繳納一百三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後被告大申公 司仍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一千零一元。上開有關原告應追繳之金額,原告已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七四一號函通知被告三 人。又被告南方公司及凱方公司,為被告大申公司關於本契約責任之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大申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被告南方公司與凱方公司亦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㈥本件因被告大申公司所施作的部分,完全無法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方面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已經發函給被告大申公司要 解除該承攬契約,契約解除後發現被告有逾領工程款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四百二 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依契約第二 十一條之約定,請求每天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合計有六百二十五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又因原告施作的工作物,需要拆除,以便日後重建,相關 拆除費用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以上金額合計九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一元,再扣除被告大申公司所繳納的保證金 一百三十五萬元,所以本件尚可依法向被告大申公司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述金額。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保證書影本二件、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 (八九)內中總字第八九八0三六三號函影本一件、給排水路高程及尺寸設計 圖影本一件、東西三路施工斷面暗渠設計圖影本一件、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 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內中 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申公司部分: 該工程案是在沈黛珊擔任被告大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所處理。被告大申公司 確實有承包該工程,沒有做好。本件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 。 貳、被告南方公司及被告凱方公司部分: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南方公司及凱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大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大申公司 負責承攬雲林縣馬光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千四百 六十五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告大申公司如未於上開期限 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數額給付原告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原 告得於被告大申公司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而被 告大申公司如逾期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 被告大申公司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大申公司已做之工程由雙 方會同丈量計算後再為給付,如原告因繼續完成工程所支出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高於被告大申公司已完成工程可得之工程款,被告大申公司應賠償原告二者間之 差距,原告可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大申公司應補 足。被告南方公司及凱方公司,並擔任被告大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大申公 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工後,依契約約定應於同年七月三日完工,惟迄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止,已達一年六月之久,被告大申公司仍未完工,期間經原告多次函 催及召開趕工會報,被告大申公司仍無法施作完成,最後並將人力及機具撤離現 場,原告不得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台(八九)內中總字第八九八0三六 三號函通知被告大申公司,依雙方所訂前述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 終止合約及進行已施工部分工程驗收結算,並依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申公司給付違約金。該工程經原告乃委請轄下土地重劃工程局測量被告大申公司 已施作工程之結果,被告大申公司已施工部分,發生瑕疵,計有:⒈東西一路、 東西三路等併行給、排水路工程,然尺寸部分與設計圖不符,尤以渠底高程嚴重 影響水路功能,且已施工U型溝底高低起伏,超出容許誤差值甚大,未符合約規 定。⒉東西三路施工斷面與設計圖不符,該暗渠工程設計寬度W一‧五0公尺, 高度H一‧00公尺,厚度T0‧五公尺;然施作寬度W一‧一0公尺,高度H 0‧七0公尺,厚度T0‧二0公尺;且欄杆未施作,並因本暗渠斷面施工錯誤 ,致嚴重影響通水功能。⒊被告大申公司施作本工程時產生之廢棄土方未處理, 堆置於工地現場等瑕疵。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 八三五一八號函,定期催告被告大申公司對有瑕疵部分修補,被告大申公司未於 期限內修補。原告嗣後二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 0三七─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0六三 號函,定期請被告大申公司派員會同原告現場丈量以核算工程款,被告大申公司 二次皆未派員會同原告辦理丈量,原告只得自行丈量。該工程已施工部分經原告 丈量及檢驗後,發現有⒈被告大申公司未依設計高程施工,取水高程比原有給水 水源高,致無法正常給水。⒉給排水路溝底高低不一,給水路溝牆高度不一致, 呈現波浪型。⒊給水路溝牆高出計畫路面約五至十公分。⒋溝牆與溝底灌漿時銜 接不確實,造成裂縫,易產生漏水。⒌溝牆蜂巢情形嚴重。⒍廢棄土石堆置於道 路旁未清運。⒎耕作版橋未施設等瑕疵及未符合約約定之情形。而經核算後,被 告大申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數額僅為七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然被告大申公 司已領取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工程款,此部分被告大申公司應係溢領 二百八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對於該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大申公司應返還原告 。又本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原告終止合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被告大申公司逾期四百二十七天,每日以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千 分之一(即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違約金,則逾期四百二十七天,被告大申 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而為於東西一路、東西三 路併行給水混凝土U型溝、排水預鑄混凝土U型溝,不能發揮給排水功能,日後 需拆除充新施作之費用為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上述被告大申公司應返還及 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一元,因被告大申公司曾繳納一百三 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後被告大申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一千零一元 ,上開有關原告應追繳之金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 九一00八四七四一號函通知被告三人等事實,已為被告大申所不爭執,復經原 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保證書影本二件、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八九 )內中總字第八九八0三六三號函影本一件、給排水路高程及尺寸設計圖影本一 件、東西三路施工斷面暗渠設計圖影本一件、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內中地 字第九0八三五一八號函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 00八四七四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南方公司、凱方公司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逾領之工程款部分)、兩造工程合約之約 定(違約金部分)、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重建費用部分)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南方公司及凱方公司部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原告八百四十萬一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大申公司係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南方公司與被告凱方公司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