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富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位於台中縣大雅鄉○○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之新建 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訂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元 ,現房屋已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大雅鄉○○段九六 六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工程除原合約書之主體工程款八百七十七萬元 外,被告並陸續追加樓層、車庫、圍牆、受電室之工程,再扣除系爭工程應作而 未作而應追減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元,總計工程款為一千四百零二 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就本件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元,尚有 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嗣經追加減工程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總價款應 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已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二百十七 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所載,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所約定 之建築面積為六五二.六八平方公尺,而原告施作完工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面積僅有六○五.八三平方公尺,此面積短少之瑕疵賠償額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 七十六元;系爭工程另有諸多瑕疵,被告雖曾多次要求原告修復,惟均遭原告拒 絕,被告乃另請外包工人修復,支出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又系爭工程使用之外觀 羅馬二丁掛應以合約所載單價二元計算,原告竟表示使用磁磚單價十三元之磁磚 ,其工程總價較原合約多出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就此部分無權請求 ;再依系爭合約書所示外觀手工斬石子之工程款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詎 原告自行變更施作,採用外觀手工抿石子,致工程款變為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 三元,多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應不得請求,是被告於扣減瑕疵之 損害賠償及多出之價差後,僅於四十六萬零九十元之範圍內(2,177,794 - 629,476-189,400-676,285-222,543=460,090)有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八 百七十七萬元,嗣後被告陸續追加樓層、車庫、圍牆、受電室之工程,並有部 分應作而未作而應追減之工程,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該鑑定結果並未考慮有無被告 所指面積減少等瑕疵,且係以羅馬二丁掛以單價十三元,及實際建造之面積及 使用外觀手工抿石子計算。 (二)系爭房屋已完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大雅鄉○○段九 六六建號),被告已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元。 (三)兩造原約定於系爭房屋採用之羅馬二丁掛磁磚為單價二元,每平方公尺七百七 十八元之外觀羅馬二丁掛,總價款為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惟實際施作則係採 用單價十三元之羅馬二丁掛,致該部分價款增為一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產生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價差。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項目第十三項約定外觀手工斬石子,面積一百二十 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千三百五十元,工程款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 十元;惟實際上係採用外觀手工抿石子,面積五百零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一千零二十元,工程價款增為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產生二十二 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價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就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以:⑴原告施作系爭房屋有面 積短少之瑕疵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主張減少價金,⑵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 疵之支出等主張減少價金,⑶羅馬二丁掛超出單價二元部分之價差,主張無給付 義務或減少價金,⑷原告改用外觀手工抿石子之價差,主張無給付義務或減少價 金。 (一)被告以原告建造之系爭房屋面積,應不包括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僅為六百零 五點八三平方公尺,較建造執照所列六百五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短少四十六 點八五平方公尺,因而造成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以原合約總價八百七 十七萬元除以原合約面積六百五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一萬三 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應予扣減,原告則以並無短少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房屋之施工標準,乙方(即原告)應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說::」,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以有關計算核定系爭 房屋建築面積之依據,自應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列面積為準。按系爭房屋 之建造執照所示樓層面積,為第一層二百零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一百九 十六點六平方公尺,第三層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第四層五十七點三三平方公 尺,合計六百五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其建物登記謄本所列面積,則為一層二 百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一百九十一點三五平方公尺,第三層一百八十 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共計六百零五點八三平 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而其使用執照所列面積除 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未記載外,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等情,有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第三層以上確有第四層且 再有一突出物(即第三層屋頂上尚有二層高低不同之屋頂),亦有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是以計算系爭房屋實際竣工之建築面積時,就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而建造執照未記載之屋頂突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部分,皆應計算在內,始 符實際,被告辯稱附屬建物陽台不應計算在內,而應以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 本除附屬建物陽台外所列面積六百零五點八三平方公尺計算,與房屋完工現況 不符,自無可取。準此,系爭房屋竣工之實際樓層面積,應為六百零五點八三 平方公尺,加上附屬建物陽台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共計六百五十八點三六 平方公尺,與原合約之六百五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相較,並無短少。是以被告 以原告建造之系爭房屋面積有短少四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瑕疵,因而造成六 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應予扣減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再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其部分工程項目仍有諸多瑕疵,被告雖曾多次要求 原告修復,惟均遭原告拒絕,故被告乃另請外包工人修復其瑕疵。如⑴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預算書第十三項約定工程項目為:一、二、三樓及屋突外 牆防護漆工程,依工程慣例,即應包括於工程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作 ,致被告因而支出十七萬元;⑵為清潔圍牆,支出一千三百元;⑶為補修一、 二、三、四樓之窗戶矽力康,支出一萬元;⑷維修不鏽鋼大門內外,支出五千 元;⑸換新不鏽鋼大門馬達開關,支出一千五百元;⑹維修主結構一樓大門, 支出一千六百元,是被告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總計支出十八萬九千四百 元,應由上開鑑定價額中,再予扣減,並提出估價單一紙;原告則主張防護漆 並非系爭合約書工程內容,圍牆污損之情形非其所致,而不鏽鋼大門之零件維 修換新皆在零件保固期一年內,如有故障被告理應告知原告俾通知原廠商前往 更換,然原告並未曾接獲任何通知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明細所 載明之工程,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及屋突外牆之防護漆工程,而原 告就防護漆工程依工程慣例應包括於工程範圍內等情,並未舉證以其說,自難 指為瑕疵;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展儀到庭經本院提示被告於答辯狀所列原 告有上揭瑕疵情形後,則結證稱:「被告請我轉達原告的是大門的開關外凸式 要改成嵌入式的::其他的項目就沒有說」「門的開關是好的,功能沒有問題 」等語,參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宴客慶祝新居落成,業據原告提 出請帖一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清潔圍牆及系爭房屋 有其所稱瑕疵存在,故被告以其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總計支出十八萬九 千四百元,應予扣減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復以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相關建材均由原告選擇,原告亦得 以同級品代之,被告不能亦無權提供材料,系爭房屋羅馬二丁掛部分原合約單 價二元,原告嗣雖協同被告前往訴外人施宗慶之店中選購磁磚,並經被告指定 採用單價十三元之磁磚種類,然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甲方(被告)對於 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或規格不同時,其增減或不同部分之單價悉 以本合約所訂單價附件三計算加減之」,且原告表示將會依合約建材問題自行 處理價差,並未要求原告補償,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多給付價差六十七萬六千 二百八十五元,且該價差超過估計報酬甚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 定請求扣減,原告則主張採用單價十三元之羅馬二丁掛磁磚係經被告同意等語 。經查,被告確知情並同意原告改採單價十三元之羅馬二丁掛磁磚乙節,業據 證人施宗慶到庭結證稱:「被告夫妻兩人來我的店裡兩次,八月份的時候我有 送貨去,我有跟他們報價而且七月份也有送一片去工地試貼,每片單價十三元 且被告夫妻兩人也知道」「他們先看原來契約的東西(單價二元),但是他們 不喜歡,所以後來他們是要用單價十三元的。當時原告與被告都在場,他們都 知道要用單價十三元的」等語綦詳。按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以估計報酬因 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為要件,原告改採單價十三元之羅馬二 丁掛磁磚既為被告所同意,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五百零六條規定就價差部分應予減少價金,於法不合。又細繹前揭系爭合約書 第八條之規定意旨,應係如同被告所言因系爭房屋之相關建材均由原告選擇, 被告不能亦無權提供材料,故為防止原告擅自改用高價材料而定,被告既已明 知並同意原告改採單價十三元之羅馬二丁掛磁磚,足認兩造就羅馬二丁掛磁磚 部分已合意排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再予援用 ,究屬雙方嗣後重新之合意相違。此外被告就原告表示將會依合約建材問題自 行處理價差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多給付價差六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且被告亦得請求扣減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四)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項目第十三項約定外觀手工斬石子,惟實際上係以 外觀手工抿石子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王嘉鐘到庭結證:「我是 負責打底、防水、抿石的工作,::原告與被告要我先做給他們看,經過他們 看過同意後就去做」等語相符。按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以估計報酬因非可 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為要件,原告改依手工抿石子施作,業經被 告同意,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就 價差部分應予減少價金,於法不合。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既規定對於本工程 如因變更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或規格不同時,其增減或不同部分之單價悉以本合 約所訂單價附件三計算加減之,已如前述,惟兩造合約所定手工斬石子之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五十元,實際施作之手工抿石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千零二十元,反較兩造合約所訂者便宜,而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應 依兩造合約所定手工斬石子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五十元,乘以實際數量 五百零六點一七平方公尺計算,價格反而更高,遑論有被告所指原告不應請求 之價差存在,原告主張依實際施作單價較便宜之手工抿石子計算此部分工程款 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自屬合理,被告請求原告就價差二十二萬二千五 百四十三元無權請求,應予扣減,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一千二百八十 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為限,被告已給付一千零七十萬元,且被告主張之各項 抵銷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 四元(12,877,794-10,700,000=2,177,794),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