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工程,透過其土木承包商奇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水電部分招標不及,為配合結構體工程施作,請原告先行進場配合奇育公司施作地下五樓至地上三(?)樓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下稱水電管線預埋工程),至同年六月底被告將水電工程發包給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記公司),由莊記公司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點交為止,原告施作之水電管線預埋工程,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價格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該項金額,原告曾訴請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給付,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認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而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享有該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建物(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一一七六建號)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四,應返還不當得利七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0×24/100=703643)予原告。
(二)原、被告雙方對於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所施作該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即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0000000×76/100=0000000)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於被告與莊記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中固有「配合現場施工預留管套設備工程」一項,並約定報酬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姑不論合約所述「配合現場施工預留管套設備工程」是否即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縱然屬實,該金額與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金額相差甚鉅,此金額無論係莊記公司為低價搶標或被告意圖減少給付,均可證明系爭工程之合理價值並非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
(二)莊記公司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已將被告所主張之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退還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且該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係被告令建築師提供予莊記公司報價,非莊記公司自行估價,且該價格與一般正常價格或鑑定價格差距甚大,亦可證明被告不僅就系爭工程確實受有不當利益,且企圖以不當方法取得該不當利益。
(三)被告與莊記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中估價單第捌項「配合現場施工預留管套設備工程」部分,既未約定為系爭工程,則該合約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已經包括在莊記承攬的水電工程款中,我們已經全部付給莊記公司了,並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為真正。
(四)證人即林輝進建築師部分證言與其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證詞截然不同,足見證人配合被告之主張而偽證。縱認林輝進建築師曾要求奇育公司要預埋管線,然被告既明知系爭工程非奇育公司所施作,而未與奇育公司訂立水電工程合約,反將預埋管線之工程款在與莊記公司之合約中以「對於本工程發包前之預埋管路、套管,業主有依現場施工圖與承包商,就其承包之單價、項目、工資、材料、另件等,做追減帳目處理之權利,承包商不得異議」等語加以保留,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與任何人訂立承攬契約甚明。從而,被告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當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工程日報表二件、工程合約(被告與莊記公司)一件、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節本各一件、消防設備規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係奇育公司委託原告進場施作,而奇育公司係建造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之承包商,嗣該工程之水電工程(含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由訴外人莊記公司承攬等情,已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原告施作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係受奇育公司之委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以原告與奇育公司間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遽以認定原告與奇育公司間就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顯就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殊不足採。
(二)況且,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經包括在莊記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款中,被告業經如數給付莊記公司,被告顯無不當得利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卷,並訊問證人林輝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以兩造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關於承攬關係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是原告就承攬關係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為興建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工程,因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部分招標不及,但為配合結構體工程施作,乃由土木承包商奇育公司另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進場配合奇育公司施作結構體工程,先行預埋水電管線(原告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其預埋地下五樓至地上一樓之水電管線。該案經送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範圍為地下五樓至地上二樓之水電管線,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預埋之水電管線為地下五樓至地上三樓)。
㈡嗣整體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訴外人莊記公司得標。原告就前開預埋水電管線所支出之工資、材料等費用,未獲被告或童綜合醫院或奇育公司或莊記公司償還。
㈢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訴請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給付工程款,原告前開預埋水電管線所支出之工資、材料等費用,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公平、合理價格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而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認定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就建物享有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四之所有權,應返還不當得利七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0×24/100=703643)予原告,雙方對於該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就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建物享有權利範圍百分之七十六之所有權。
三、本件爭點:前開事實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應否將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即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返還原告?
四、本院判斷:
㈠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確定判決雖然認定:原告受奇育公司委請進場預埋水電管線,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損益變動關係,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童瑞年即童綜合醫院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語。然而此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受奇育公司委請進場預埋水電管線,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亦經奇育公司之副總經理吳瑞卿於本院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多我們有請鼎順公司進來做水電預埋管線工作‧‧‧奇育公司有提出鼎順公司報價單給被告」等語屬實。因此,原告與奇育公司間,就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縱然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仍應成立「類似的」承攬關係,本院前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再依證人吳瑞卿同日所證:「‧‧‧因鼎順公司預埋管線工作後,比較容易向被告承攬水電及消防工程,所以鼎順公司比較有競爭能力,先花幾百萬元的工程比較方便取得幾億的工程」等語,可見原告與奇育公司間,就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報酬給付之約定,係預料原告將來可能標得被告發包之水電及消防整體工程,嗣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㈢然事與願違,原告鼎順公司未因已預埋水電管線,標得整體水電及消防工程,另由莊記公司得標,以致應由何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工程款之數額若干?而生爭執。惟依下述理由,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原告與奇育公司間成立「類似的」承攬關係,故原告係基於該法律關係為奇育公司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程,原告係對於奇育公司提出給付。
⑵證人即該整體建築工程之建築師林輝進於本院證述:「‧‧‧當時是奇育公司與我們有合約關係,在我們的立場來看,我們要求莊記公司將來要將該部份預埋管線的錢要交給奇育公司。我們認為鼎順公司與我們沒有任何合約關係,也不能直接拿這筆錢。」等語,可見被告認為雙方無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
⑶被告與莊記公司合約書「消防設備規範」訂有「對於本工程發包前之預埋管路、套管,業主有依現場施工圖與承包商,就其承包之單價、項目、工資、材料、另件等,做追減帳目處理之權利,承包商不得異議」等記載。
⑷因此,被告與莊記公司間所訂之水電及消防合約書雖列記「配合現場施工預留套管設備工程」項目,但此工程既係發包前已預埋(施作)之部分,自不在莊記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之內。充其量,僅將該部分工程列計為全部工程總包價中而已,故就該水電管線預埋工程部分,被告與奇育公司雖未訂有書面的承攬契約,然而依前述原告係為配合奇育公司結構體施工,受奇育公司所請先行施作水電管線預埋工作;被告保留與奇育公司做追減帳目處理之權利;莊記公司應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奇育公司等情綜合觀察,被告與奇育公司就系爭預埋水電管線工程部分,自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奇育公司有無水電承包資格?被告與奇育公司間有無訂立書面契約,均與此認定無影響。
⑸被告與奇育公司就系爭預埋水電管線工程部分,既然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原告與奇育公司間亦成立「類似的」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此「類似的」承攬關係,所支出之人工、材料費用,已難認為受有損害。反之,被告基於與奇育公司之承攬關係,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以原告施作系爭水電管線預埋工程,未能向奇育公司領取工程報酬或莊記公司尚未將保留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等情,即可認定本件情節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否則,在工程轉包(次承攬人)或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向(主)承攬人請領工程款或報酬未果之情形下,均得直接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