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建寬工程行即黃瓊珠 訴訟代理人 游忠順 被 告 鉅盛企業社即趙長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灣高鐵C二八○標下部結構工程之施工,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然原告竣工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工程款卻遭拒絕, 履經催討仍不獲付款,屆期後,被告至今迄未履行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九期工程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工程累計保留款七 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剩餘材料運回理成費三萬二千三百元,合計一百 一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工程累計保留款係第一期至第九期保留款累計金 額。剩餘材料運回理成費係被告工地主任黃世現要求原告處理的,已找不到 證據證明。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做為請款依據,請款單均有 被告工地主任簽名,其數量依據均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 成營造)口頭告知,並無資料,單據則由訴外人理成營造收執。另第十二期 請款單係本件工程的最後一期工程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 向理成營造請款,鋼筋部分共完成二千二百三十四點四噸,剩餘一百多噸依 被告工地主任要求運回理成營造。對於被告曾寄出存證信函一事,乃因原告 搬家而未收到,非原告故意不收。 參、證據:提出工程明細、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請款計算式、理成營造數量表、 第七期請款單各一件、單據三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理成營造員工楊智 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查被告為訴外人理成營造之下包廠商,而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被告 與原告於工程款給付分為九期,係第九期尚未付款,而被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 工程款給付分為十三期。原告進料總數量為二千三百三十六點五六噸,原告實 作數量為二千二百零二點一六一噸。被告對於工程合約書不爭執,然原告所提 出請款單之計算單價,被告不同意,乃因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結算,其數量並 不明確,雖請款單上有工地主任簽名,但其註明數量有異,故不得依此作為請 款依據,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卻遭退回,另剩餘材料運回理成費被告不 同意。交給理成營造之計算式確為被告製作,係向理成營造請款第十二期,計 算依據係理成營造提供,理成營造係依據進料廠交給原告的數量計算,其上二 十九萬多元並不正確,因鋼筋數量不符,尚有爭議,原告未提出實際施作數量 ,被告因而無法與理成營造結算,且原告實際施作少了一百多噸鋼筋。亦因鋼 筋數量有異,在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請款單上被告工 地主任於上有寫「保留」可證。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申請書、結算統計表、第一至第九期請款單各一件等為 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高鐵C二八○標下部結構工程之施工,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然原告竣工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工程款卻遭拒 絕,履經催討仍不獲付款,屆期後,被告至今迄未履行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被告為訴外人理成營造之下包廠商,被告 與原告於工程款給付分為九期款,係第九期尚未付款,而被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 工程款給付分為十三期。被告對於工程合約書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計 算單價,尚有爭議,原告未提出實際施作數量,且原告實際施作少了一百多噸鋼 筋,雖請款單上有工地主任簽名,但其註明數量有異,故不得依此作為請款依據 ,且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卻遭退回,另剩餘材料運回理成費被告不同意。原 告至今尚未與被告結算,被告因而無法與理成營造結算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對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高鐵C二八○標下部結構工程之施工,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而被告又為訴外人理成營造之下包廠商,被告與原告於 工程款給付分為九期,係第九期尚未付款,而被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款給付 分為十三期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先信為真正 。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九期工程款三十六萬七千三 百零九元、工程累計保留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剩餘材料運回理成費三 萬二千三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抗 辯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與其請款數量不符等語,則原告即應就上揭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載明上揭第九期工程款、工程累計保留款、鋼 筋施作數量之請款單乙紙為憑,惟上揭請款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且於業主即被告 簽認欄內,經被告處理人員填載「因數量有議,待結算後請款」、「應先予結算 九成款,鋼筋不足部分待理成結算,如有不足,再行於尾款部分扣除之」等語, 足認兩造就上揭鋼筋數量、工程款金額尚未完成結算程序,該紙請款單記載之數 量、金額尚不足證明為真正。次查,被告另提出計算明細表稱:1.原告自九十 一年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實做鋼筋數量為二二0二.一六一公噸,以每噸三二五 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付金額為七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三元;2.原告已實領 工程款金額七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3.鋼筋進料總數量二三三六.五六 公噸,扣除實做數量二二0二.一六一公噸,剩餘數量為一三四.三九九公噸, 此部分應歸還被告;4.理成營造對被告之扣款即勞安、搬運修補費用共二萬九 千零四十八元,應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上揭主張均不爭執,並自 認剩餘鋼筋已歸還被告之業主理成營造等情,堪信被告上揭主張為真正。縱兩造 未就上揭施作鋼筋數量而為實際結算行為,惟上開數量既經兩造於訴訟中不爭執 ,自均應受其拘束而得為本院裁判基準。準此,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鋼筋進料總 數量二三三六.五六公噸,扣除原告實做數量二二0二.一六一公噸,剩餘數量 為一三四.三九九公噸,以兩造合約鋼筋加工單價每公噸三二五0元計算,可知 被告應付金額實為七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三元(2202.161X3250=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七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及理成營造對被告之扣款即勞安、搬運修補費用共二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原告 亦同意由其負擔之,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21199)。再查:原告另主張得向原告請求剩餘材料運 回理成費三萬二千三百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自認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 程款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