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應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賜良 律師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南投縣鹿谷鄉○○街土石流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以日計價,挖土機一天一千元、破碎機一天一千六百元,另百分之五營業稅採外加方式,由被告負擔,付款辦方法:一、每月三十日結算,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二、次月十一日放款,票期六十日。距被告除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工程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含營業稅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外,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工程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含營業稅二萬三千三百元)、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含營業稅二萬零四百元)、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工程款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含營業稅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雖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九萬八千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之用,然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兩造所簽訂前開承攬契約書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江崑銘,再由訴外人江崑銘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所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付予被告,完全係受訴外人江崑銘之託,代訴外人江崑銘而開立交付,以為節稅及方便訴外人江崑銘得向被告請領款項之用而已等語。惟原告係以逕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之意思,而將該發票交付予訴外人江崑銘轉交被告,被告亦自認業已收受該發票並據為進項憑證報稅,另被告亦自認前開二紙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江崑銘轉交予原告無誤。足認被告確曾任訴外人江崑銘並授與代理權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三)縱認原告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等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惟被告既自訴外人江崑銘處收受發票並據為進項憑證報稅之用,是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自應負本人(即定作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三紙、請款估價單影本七紙、工作單影本八十九件、系爭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江崑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所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二紙予被告,係受訴外人江崑銘之託,代訴外人江崑銘開立以利訴外人江崑銘請款之用,即被告與訴外人江崑銘間存有承攬關係,而訴外人江崑銘再將該工作轉包予原告承作,發票則直接由原告將欲開立予訴外人江崑銘之發票逕開予被告,以為節稅及方便訴外人江崑銘請款之用。
(二)另上開二紙支票係訴外人江崑銘交付予原告,被告乃係基於與訴外人江崑銘間得逕向第三人之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將該款項逕記名予第三人之原告。又原告所提之全部契約及文件,均無被告之簽認,訴外人江崑銘亦未曾表示其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自不負本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江崑銘領款明細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予訴外人江崑銘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南投縣鹿谷鄉○○街土石流整治之系爭工程,被告除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承攬報酬(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含稅,下同)外,餘九十二年一月(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二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三月(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尚未給付,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以為支付承攬報酬之用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九萬八千元),然屆期提示,亦均未兌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數額之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江崑銘與原告訂有上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被告既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原告,且原告亦開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份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亦足認被告需負本人(即定作人)之責任,自亦應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與訴外人江崑銘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實則係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江崑銘(即主承攬契約),訴外人江崑銘再轉包予原告(即次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對伊可請求承攬報酬,而應向訴外人江崑銘,雖被告曾簽發記名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二紙支票,然此係訴外人江崑銘之要求,另雖收受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二紙,然此係為節稅之用,難以據此而認為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江崑銘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行為,而應依該條負本人(即定作人)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而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江崑銘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非被告與原告直接接洽而成立契約乙情,已據原告陳明。按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理所當然,反之,他人成立之契約,自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就不是順理成章。此時,就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而言,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授權(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意定代理)訴外人江崑銘與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惟此已遭被告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以觀,原告即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舉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及原告所開具予被告收受之二紙統一發票為證據方法。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換言之,票據債權人縱對於票據債務人存有票據債權(註:於本件則為支票債權),然亦不當然存有原因債權(於本件則為承攬報酬債權)。此於直接收受票據當事人間尚且如此,則於非直接收受票據當事人間更屬當然。本件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江崑銘交予原告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固然上開二紙支票係載明以原告為受款人,然核該記名受款人之性質屬廣義之「指示給付」,具有縮短給付之功能,自難以此即為認定原因關係存在於發票人(即本件被告)與受款人(即本件原告)。故而,上開二紙支票既係記名原告為受款人並由訴外人江崑銘轉交收受,已如前述,則由原告開具二紙統一發票(記名買受人為被告)交予訴外人江崑銘轉交被告收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難據而認定原因關係(即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雖又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即附件一)以為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證明。惟觀諸,上開卷附之承攬合約書,並未有被告簽名(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純為原告單方而為製作,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此承攬合約書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江崑銘已獲被告授權(即有權代理)之事實,未能證明。則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三、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即上揭三要件均充足始成立表見代理)。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查本件原告所承攬工作之內容,均係由訴外人江崑銘簽收乙節,已為原告陳明,並有其所提出卷附之工作單多紙可稽。綜諸,上開有關支票及統一發票之說明,則本件既非由被告簽收原告之承攬工作內容,則尚無因可歸責於被告(即本人)之行為,而致原告認為訴外人江崑銘有代理權外觀存在之事實。況原告(即相對人)亦未曾向被告查證訴外人江崑銘是否獲有代理權或其他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乙情,亦據原告陳明。按以,相對人對於代理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之必要,應依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應斟酌交易習慣,如依一般交易觀念,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並無確認之必要。此外,應慮及相對人之確認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代理行為對本人具有的經濟上意義愈大、釐清事實的時間與勞力愈小、所能避免的不利益愈大,愈能期待相對人進行確認。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江崑銘是否獲有代理權或其他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向被告為查詢,並無困難,且原告對於該事實之釐清,於時間與勞力上亦不需存有太多之花費。然其僅以因無被告之電話,即未進行確認上開事實之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是已難認原告對於代理權之存在,有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綜上,已難認被告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創造訴外人江崑銘有代理權之外觀,而須負責之情事。故而,原告依該條法文規定而為被告應負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江崑銘與之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亦未能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承攬報酬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