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 原告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告
- 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 被告
-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嗣減縮為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原告發現被告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煒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嫌,為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而屬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系爭機器係被告銓煒公司向被告丙○○購買,約在八十四年中期運抵,組裝於被告銓煒公司,由被告銓煒公司使用,以製造隔熱浪板銷售。因系爭機器長約二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被告銓煒公司之工廠內組裝完成,而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與別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告銓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則被告乙○○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權之人。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拆除、銷燬、不得再使用系爭機器及製成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銓煒公司應將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銓煒公司、乙○○則以:㈠本件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即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足證被告銓煒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㈡原告起訴時所附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乃原告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且所憑之待鑑定物,係原告為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姑不論該等照片所拍攝之物是否確為被告銓煒公司所使用,惟因中興大學並未就被告銓煒公司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之系爭機器為實物鑑定,徒憑原告所送之照片作為判斷基準,有失客觀公正,而不足採。又由中興大學該鑑定報告所附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中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所示,依全要件原則,倘若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但該鑑定報告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待鑑定物與原告前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徒謂均等,自屬率斷。況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卻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足證該鑑定報告不可採。㈢至原告於法院囑託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完成鑑定報告後,雖又將該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私自送中興大學再為鑑定,惟本次中興大學仍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鑑定,其缺失有如前述。另比對中興大學前後二次鑑定報告,可發現前次鑑定報告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前開專利,在全要件與均等論均相同;本次鑑定報告,則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前開專利各項組成要件有些實質相同、有些相似,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同一單位就同一待鑑定物竟作出截然不同且內容矛盾之鑑定報告,其專業性令人質疑。況本件鑑定應僅在於判斷系爭機器有無侵害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並不包括其追加一專利,但中興大學本次鑑定報告卻將追加一之構成要件併予鑑定,而以此指摘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錯誤,更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宏公司、丙○○於審理中均未曾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
㈠經法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被告嘉宏公司製造、販售予被告銓煒公司之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故被告嘉宏公司、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㈡原告雖取得前開專利,但並未生產或銷售,是以原告根本未因他人製售系爭機器而受有任何損害。㈢原告藉前開專利於各地法院提起大量訴訟,一貫手法均是起訴前私下委託中興大學鑑定,待法院囑託其他單位鑑定結果認為未侵權後,再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其他單位之鑑定報告。而中興大學在未實際至現場勘驗機器,僅憑照片之情況下所為之鑑定報告,有失客觀公正,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本院保全被告銓煒公司向被告嘉宏公司購買以製造隔熱浪板之系爭機器,經本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後,原告即將該保全證據所拍之照片自行委託中興大學鑑定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嗣於審理中,本院另指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該研究院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兩造至被告銓煒公司所在地現場勘查系爭機器。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之申請範圍是否相同,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因中興大學與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此所為之鑑定結論不同,故應先審究何者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
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⒉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固委託中興大學鑑定系爭機器與原告前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台端送請之待鑑定物(如所附銓煒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各部零組件及現場製成品所受臺中地方法院保全證據相片二十張)與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幾乎相同,故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然該次係原告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非由法院選任為之,無法確保鑑定內容之公正性,是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僅能認為是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⒉中興大學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物,係原告提供之本院保全證據照片,並未就被告銓煒公司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之系爭機器進行實物勘驗。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鑑定報告之人既未實地勘查解析其構成,徒憑原告於本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作為判斷基準,已有失客觀。又由該鑑定報告所附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待鑑物與原告前開專利在全要件及均等論中均相同。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另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待鑑物與原告前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況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卻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
⒊綜上各情,本院認中興大學該鑑定報告不足憑採。
㈢關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本院於審理中徵詢當事人意見,兩造始終無法依合意選任鑑定人,本院遂依職權指定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嗣該研究院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之流程及分析判斷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兩造至被告銓煒公司所在地勘驗系爭機器,其鑑定流程係依據智財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步驟為:
⑴明確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本案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⑵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分析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為包含獨立項、附屬項等項目內容,並就其記載形式、習知或公知事項、必要技術構件或非必要技術構件等進行解釋。
⑶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就待鑑定物進行構件構成分析、界定構件內容、進行明確解釋,如文字解釋、技術手段、功效等說明。
⑷鑑定分析:進行全要件理論、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比對分析,以判斷待鑑定物之每一構件、技術內容是否與本案新型專利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
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帶中為其特徵。
⒊待鑑定物(即系爭機器)內容:一種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其主要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下方設置一平面台、一支輪,在平面台上兩側分別設置對向之二漸縮凹槽,其中平面台前端支設置一固定支輪,以及平面台後端設置一導壓板,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架體下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運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帶。
⒋全要件分析:將原告專利與系爭機器分析為A(a)至I(i)九要件:
⑴待鑑定物構件a係一種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之載述內容,同屬一種「由合成數脂組成的層狀產品」(即壁紙捲)、「用機械方法」(即製造機具),以及「紙或紙板不去除材料之機械變形,包括複合變形及層壓」(即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之範圍內,均為一種用於隔熱浪板製造機之型態,故經比對後待鑑定物構件a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之載述內容相符。
⑵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習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結構相關構件內容,係由一輸送機架、一料架、一左、右支架等組成,其中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因此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容,係與前述習知技術並無不符。待鑑定物構件b,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由一輸送機架、一左、右支架等組成,其中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因此待鑑定物構件b均係為在浪板製造機之運送架上端架體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係與前述習知技術並無不符。經比對分析,兩者之具一輸送機架、一左、右支架相同構件內容,其構件組成型態相同,故待鑑定物之構件b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相符。
⑶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係二座板構件內容,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就二座板構件內容為固定對向,其組合型態支架頂端設置,且二座板前後端為壁紙架及上、下支輪為其特徵。待鑑定物之構件c,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於支架下方設置一平面台,其上為設置二漸縮凹槽及一導壓板構件內容,其中漸縮凹槽之一端由L型漸縮一預設深度扁平凹槽,該組合型態係二漸縮凹槽為固定對向且設於支架下方,且二漸縮凹槽前後端為一支輪及一導壓板為其特徵。經比對分析,待鑑定物之構件c並無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所述座板構件內容,其中就組合型態並無於支架頂端設置相對應構件內容,同時待鑑定物之構件c係漸縮凹槽及導壓板構件內容,且組合型態於支架下方,因此二者並無相對應構件,且其組成型態並不相同,故待鑑定物之構件c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兩者並不相符。
⑷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係二成形槽構件內容,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就二成形槽構件內容為凹入且具預設深度,其中參酌圖示說明係近一ㄈ形狀,該組合型態為座板之內端緣,且二成形槽前後端為壁紙成一向內端捲合為其特徵。待鑑定物之構件d,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平面台兩側分別設置對向之二漸縮凹槽,其中漸縮凹槽之一端由L型漸縮一預設深度扁平凹槽為其構件內容,該組合型態係二漸縮凹槽為平面台其上組合,且二漸縮凹槽及一導壓板為壁紙成由一L型漸向扁平狀為其特徵。經比對分析,二者構件內容、形狀並不相同,且組合型態分別位於座板、平面台上亦不相同,且其令壁紙呈現型態特徵亦不相同下,故待鑑定物之構件d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不相符。
⑸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係二上、下支輪構件內容,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就二上、下支輪為可上調整構件內容,其組合型態支架上前端為滑槽座設置,且上下支輪前後端分別為座板及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待鑑定物之構件e,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其中一支輪為固定構件內容,其組合型態為平面台上前端設置,且一固定支輪前後端分別為漸縮凹槽及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經比對分析,待鑑定物之構件e並無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所述二支輪,且無可調整構件內容,且組合型態分別位於座板前下端、平面台上亦不相同,故待鑑定物之構件e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不相符。
⑹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係二上、下之輪構件內容,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習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相關構件內容,係由一左、右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等,因此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所載述內容,係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待鑑定物f構件內容,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由一左、右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等,因此待鑑定物構件f係為在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架中一左、右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等,係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經比對分析,兩者之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相同構件內容,其構件組成型態相同,故待鑑定物之構件f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相符。
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係導槽架構件內容,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係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待鑑定物之構件g,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並無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故待鑑定物之構件g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不相符。
⑻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係壁紙導輪構件內容,其中組合型態於架體下端處壁紙架與支架間,令壁紙不下垂呈現支撐為其特徵。待鑑定物h,具壁紙導輪構件內容,其組合型態於架體下端處壁紙架與支架間,令壁紙不下垂呈現支撐為其特徵。兩者均為設置數個壁紙架與壁紙導輪構件內容,但設置位置及組合型態並不相同下,故待鑑定物之構件h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
⑼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係上、下輸送帶構件內容,其中組合型態為下輸送帶內端設置數輸送帶導輪,令壁紙經成形槽摺邊後導入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待鑑定物之構件i,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上、下輸送帶構件內容,其組合型態為下輸送帶內端設置數輸送帶導輪,令壁紙經漸縮凹槽摺邊後導入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兩者均係在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相同構件內容,但其經摺邊特徵並不相同,故待鑑定物之構件i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
⑽全要件結論: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不相符,應為全要件原則之不適用情形。
⒌均等論分析:依上述A(a)至I(i)九要件分析:
⑴依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其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藉由該機械設備之組合方式,係在於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良,並可令製品更為穩定與提供更佳之品質,以改善習知浪板製造機具於加工過程中因晃動或產生移位而產生製造品質之不良及增加製造成本之缺失。待鑑定物構件a亦為一浪板製造機,也係經由機械設備之組合方式,以達到相同目的。經比對分析,兩者之技術手段暨達成功效均相同,故待鑑定物構件a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之載述內容經比對後認定兩者相符,係屬均等之適用。
⑵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參酌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係利用習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相關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由一輸送機架上一左、右支架之技術手段,產生支撐壁紙捲作用,達成一輸送壁紙之功效、目的。因此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容,係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待鑑定物構件b,依據該研究院就待鑑定物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係利用習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相關之手段、技術,係利用由一輸送機架上設置一左、右支架之技術手段,產生支撐壁紙捲作用,達成一輸送壁紙之功效、目的,因此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兩者在同屬相同習知技術下,因此就其技術、手段、達成功效並無不符之處,故待鑑定物之構件b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相符,係屬均等之適用。
⑶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係在於左、右支架頂端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構件內容,利用二座板固定對向於支架頂端設置之技術手段,產生導入壁紙內捲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待鑑定物構件c,就其構件內容為於支架下方設置之平面型台面構件內容,利用二漸縮凹槽及一導壓板之技術手段、方法,產生導入壁紙由L型漸縮下壓至一預設深度扁平摺邊,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因此兩者雖就其達成相同目的、功效,但就其摺邊不同技術手段、展生捲摺不同作用下,且其在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及構件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故待鑑定物之構件c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係屬均等之不適用。
⑷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就二成形槽構件內容為凹入且具預設深度,係利用近一ㄈ形成形槽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向內捲合之作用,達成一捲合壁紙至上、下支輪之功效、目的。待鑑定物之構件d,就平面台上兩側分別設置對向之二漸縮凹槽,係利用L型漸縮一預設深度扁平之漸縮凹槽及支撐二端導壓板之技術手段,產生導壓L型至連續等寬摺平作用,達成一摺平紙至一支輪之功效、目的。因此兩者雖就其達成相同目的、功效,但就其摺邊不同技術手段、展生捲摺或摺平不同作用下,且其在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及構件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故待鑑定物之構件d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係屬均等之不適用。
⑸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就二上、下支輪構件內容,係利用①可上、下調整之上支輪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捲合至壓迫定型摺邊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下支輪之功效、目的。②可上、下調整之下支輪之技術手段,產生已定型摺邊壁紙引導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待鑑定物e構件內容,係一支輪為固定構件內容,係利用一固定支輪之技術手段,產生已定型摺邊引導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因此兩者雖就其達成相同至上、下輸送帶之目的、功效,但就其壓迫或導引等不同技術手段,產生不同作用下,且其在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手段及構件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故待鑑定物之構件e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係屬均等之不適用。
⑹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係由一左、右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等,利用一固定架技術手段,產生支撐壁紙捲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因此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所載述內容,係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待鑑定物f構件內容,就係由一左、右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等,係利用一固定架技術手段,產生支撐壁紙捲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因此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所載述內容,係與前述習知技術內容並無不符。兩者均利用與習知技術相同之支架後端設置一固定架技術手段,產生支撐壁紙捲作用,達成一摺邊壁紙至上、下輸送帶之功效、目的,兩者在同屬相同習知技術下,因此就其技術手段、達成功效並無不符之處,故待鑑定物之構件f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相符,係屬均等之適用。
⑺依據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載述內容,就導槽架構件內容,利用固定架二側所設置之導槽架之技術手段,產生改善習知缺失中在加工過程藉由一定位皮帶以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並避免在機具運轉時,因晃動或產生移位,失去定位之功效。待鑑定物並無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即無此相對應之構件進行比對分析,在欠缺該技術構成下,亦無達成相同目的、功效,故待鑑定物之構件g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係屬均等之不適用。
⑻依據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載述內容,就壁紙導輪構件內容,利用在架體上端之若干空間設置壁紙導輪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可彈性導入作用,達成令壁紙架於架體上端視長度設置數組以上各種不同材質之壁紙捲以適時地置入加工之目的、功效。待鑑定物h構件,就壁紙導輪構件內容,利用在架體上端之若干空間設置壁紙導輪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可彈性導入作用,達成令壁紙架於架體上端視長度設置數組以上各種不同材質之壁紙捲以適時地置入加工之目的、功效。兩者雖設置的位置、組成型態並不相同下,但屬位置之改變,即為熟悉該項產業之業者所容易知悉者,且參酌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及當時之技術手段所容易推知的,且兩者之技術手段、作用及目的、功效下均相同,並屬於同一創作領域、技術範圍內,故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視為均等物,故待鑑定物之構件h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所載述內容相符,係屬均等之適用。
⑼依據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就係上、下輸送帶構件內容,其中利用下輸送帶內端設置數輸送帶導輪及壁紙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支撐不下垂作用,達成壁紙導入下輸送帶,並使壁紙捲完整的包覆之目的、功效。待鑑定物構件i,利用下輸送帶內設置輸送帶導輪及壁紙於前端壓迫平摺後漸縮凹槽之技術手段,產生壁紙不下垂作用,達成壁紙導入下輸送帶,並使壁紙捲完整的包覆之目的、功效。兩者就其摺邊不同技術手段、產生捲摺或摺平等不同作用下,雖達成相同壁紙導入下輸送帶,並使壁紙完整包覆之目的、功效,但在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手段及構件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故待鑑定物之構件i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所載述內容,經比對分析後並不相符,係屬均等之不適用。
⑽均等論結論: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件,雖達成相同目的、功效,但係利用不相同之手段、方法,發揮不同之作用、機能,亦無利用前述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技術手段及構件等,即無其他技術手段產生置換等效性,即構成實質不相同之情形,故為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
⒍禁反言分析:本新型案獨立項均為全要件理論及均等論原則之不適用情形,就其禁反言原則下其申請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主張禁反言之鑑定分析,已無影響本案鑑定結論,並且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流程,在前述全要件、均等論不適用之情形下,經鑑定分析後即為不相同,因此本案無須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分析,仍維持均等論之結論。
⒎鑑定總結:本案待鑑定物(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其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二三○九二一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⒏本院審視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有實地勘驗系爭機器,鑑定程序及分析亦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所製造、使用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再度委託中興大學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製有鑑定報告。惟本次仍為原告私下委託中興大學鑑定,且中興大學依舊未勘驗實物,而僅依據原告提供之本院保全證據照片及該研究院鑑定報告等書面資料而為鑑定,其缺失有如前述。又以他人鑑定報告作為鑑定標的,鑑定對象實屬有誤。另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是以鑑定範圍應限縮於此,而不及於「追加一」專利(理由詳見本件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裁定)。然中興大學該鑑定報告卻將追加一專利納入鑑定範圍,亦有不妥。況本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是符合適用均等論」,顯與前次鑑定報告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矛盾,同一鑑定單位就同一系爭機器,卻有不同之認定,益徵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㈤原告雖另以中華工商研究院曾私下接受其他公司委託,就該公司機器是否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進行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且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均認定被告丙○○所製造、銷售之浪板製造機,有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情事,而謂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並請求傳訊中興大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過程。惟原告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就對造所使用之屋頂隔熱板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一節,同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可見原告亦不否認該研究院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次,原告所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事件,被告為亞欣公司、嘉宏公司及丙○○。上開事件所審酌者,乃被告丙○○出售予「亞欣公司」之浪板製造機是否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與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丙○○出售予「被告銓煒公司」之系爭機器,顯非同一機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案機器與系爭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原告援引前案指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不正確,自非有據。再者,中興大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流程、結論,均已記載於渠等製作之鑑定報告,而何者鑑定結果為可採,亦詳如前述,核無傳喚鑑定人到庭重複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放置於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銓煒公司工廠內,向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經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銓煒公司應將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王 銘~B法 官 羅智文
~B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