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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告
銓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拆除、銷燬、不得再使用侵害其專利之機器及製成品。嗣於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另主張被告尚侵害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追加一」專利。茲因被告認為原告此舉屬於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原告認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須被告同意,而有爭執,是本院首應審查原告上開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或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倘認屬於訴之追加,則應進一步審究原告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要件。

三、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新型之「追加專利」與「原專利」僅單純共用一專利權證書,二者實為各自獨立之專利。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新型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創作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創作,而於專利審查實務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追加專利之實體審查,亦係以獨立案之專利要件及追加專利要件加以審查,追加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獨立請求,此有該局(九三)智專二㈣字第○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新型之追加專利與原專利係各自獨立之專利,倘有侵權之情事,應屬侵害不同之專利權。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主張被告另侵害追加專利,顯屬訴之追加。

四、如前所述,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應審究原告訴之追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其中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原訴請求之事實,與追加之訴請求之事實,因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全然不同,顯非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原告係於起訴後逾一年五月始為前開訴之追加,斯時訴訟已近終結,亦不符合同條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事由。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同條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應屬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王 銘~B法 官 羅智文

~B書記官 蔡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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