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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己○○、甲○○

  •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庚○○允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智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矧以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本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若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即表示原告有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此際為 求訴訟經濟,避免先由刑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由原告另行向民事法院起 訴之程序耗費,故特設法律規定刑事法院應直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由 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裁判。惟該種情形究與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 費之立法意旨有別,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就此言之,刑事法院判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而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 後,該民事訴訟性質上即屬獨立之新訴(即與直接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情形相當) ,而不再受法律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之限制。本件原告係於自訴被告庚○ ○、甲○○涉嫌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審理 中對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己○○、庚○○、允力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允力公司)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 附民字第二七二號),嗣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諭知免訴之判決(因專利法業已廢 除刪除專利刑罰),而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亦已依 民事法院之裁定繳納裁判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法 院於諭知免訴之判決後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法院並繳納裁判費在案,即不再受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自訴程序並未主張被告己 ○○、允力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己○○、允力 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即有未合,而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七 千六百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因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遂當庭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於審理之初即為訴之追加,且所追加之訴 與原訴有無理由均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為前提(詳下述),堪認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而應准許。 三、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惟得依該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者,限於該訴訟行為乃訴訟上所不可或缺之情形,亦即若不為該訴訟行為, 法院即無從進行後續審理裁判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方案之測量。本 件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指定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警刑字第二 七六三號卷㈡第二三頁照片及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照片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如照片所示機組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嗣據該院函覆進行該項 鑑定需費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經本院定期命原告預納及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後,雖兩造均拒絕繳納,致未能進行鑑定。然因上開鑑定事項即原告所主張被告 製造、販賣之機組,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實質相同而屬侵害專利權,乃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事項,縱未進行鑑定,本院仍得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而不生未鑑定即無從進行後續審理裁判之情形,與上 開法條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別,故被告抗辯:兩造均拒絕繳納鑑 定費,依法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不得於四個月內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 云云,亦有未合,自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專 利權人,依法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告巨益公司及允 力公司共同製造、販賣之機器,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爰本於專利法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若法院認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則改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並聲 明:㈠被告巨益公司及允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 、庚○○應就被告巨益公司第㈠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甲○○應就 被告允力公司第㈠項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益公司、己○○、庚○○、允力公司及甲○○則共同以:㈠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製造、販賣之機器有十八台之多,然僅提出買受人分別為衡鋼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崇峻股份有限公司、東亞石棉股份有限公司及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之發 票各一紙為憑,且其中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石棉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並未經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蓋用營業人發票專用章,不足 以證明該等機器為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所共同製造、販賣。㈡原告主張被告 製造、販賣之機器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證據有二:一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七五三號函文;一為臺 灣新竹地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惟中央 標準局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法院依兩造合意所選任或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所製作 之函文,不能認為是鑑定,至多只能作為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且該函文未記載 其比較專利異同之程序及依據,亦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全要件、均等論、 禁反言之流程加以鑑定,無從據此認定崇峻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使用之機器侵害 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另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僅能證明被告允 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八號工廠內所使用之機器與原告 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相同,並無法證明該機器為被告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所共同製 造、販賣。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惟原告取得系爭 新型專利後,主要係供自己生產隔熱板,未曾製造、販賣該專利機器等情,業據 原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事件審理時自陳在案,則原告是否因他人 製造、販賣該專利機器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則 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況原告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製 造、販賣機器之行為,並對被告庚○○、甲○○先後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 或自訴,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始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其請 求權已消滅。㈣原告雖又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在現今自由競爭之市場 體制下,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擁有絕對之自由,原告既非市面上唯一之浪 板製造機廠商,則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縱銷售機器予第三人,亦非當然導致 原告受有無法出售系爭新型專利機器之損害,且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既係基 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出售機器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提出 該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見附民卷第一六至一九頁)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 是否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 司是否因之受有利益?如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 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 之機器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依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發現被告等所設之公司,從事製造、販 賣本系爭專利機器,經查有十八台以上,嚴重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益::原告 請求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被告販售本系爭專利機器予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發票票額四百四十一萬元正為估計之基礎,而被 告等共計販售十八台機器」等語,併參酌起訴狀後附之刑事自訴狀、補充證據及 追加自訴狀之記載(見附民卷第六至一五頁),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製造並 販賣予下列十八家廠商之機器,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①鈜誠彩色銅板有 限公司、②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③美穎有限公司、④生亞企業有限公司、⑤ 冠鈞鋼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⑥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⑦旭保鋼品有限公 司、⑧九唯鋼品有限公司、⑨僑瑩企業有限公司、⑩欣興石棉工業有限公司、⑪ 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⑮允力工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⑯嘉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⑰崇峻股份有限公司、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否認有共同製造並販賣機器予該十八家廠商之事實,原告就此雖提出買受人 分別為上開⑥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⑪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⑰崇峻股 份有限公司、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 三二至一三五頁)。惟其中⑥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⑰崇峻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均為空白;另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則係蓋用訴外人鉅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該三紙發票上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之註記或 戳章,依其記載實無從認定被告巨益公司或允力公司有販賣機器予⑥東亞石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⑰崇峻股份有限公司、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製造及販賣機器予⑥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⑰崇峻股份有 限公司、⑱衡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云云,即難憑採。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製造及販賣機器予前述①鈜誠彩色銅板有限公司、②蓬 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③美穎有限公司、④生亞企業有限公司、⑤冠鈞鋼樑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⑦旭保鋼品有限公司、⑧九唯鋼品有限公司、⑨僑瑩企業有限公 司、⑩欣興石棉工業有限公司、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⑮允力工業有限公司、⑯嘉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十四家廠商部分,雖聲請本院傳訊該等廠商負責人到庭說明「係於何時、如 何向被告購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然 經本院通知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其中除⑬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曾 到庭作證,以及⑫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戊○○、⑭光威彩色鋼板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曾具狀向本院陳報外,其餘均未到庭,嗣經原告表明捨棄傳訊 。而依到庭證人丙○○所證述:「我是亞喬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從事金屬買賣業 務,也有加工製造浪板,浪板製造機其中有一台是在八十四年間向展盛發公司購 買,價格約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購入::我公司所有買賣都是與展盛發公司所 購::我們並沒有向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允力工業有限公司採購任何機 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戊○○所陳報:「陳報人已多 年不在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對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亦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陳俊輝所陳報:「鈞院來函查明陳報 人有無向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允力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隔熱浪板之製造機器』: :查陳報人從未曾向前述公司購買上揭相關產品」(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 亦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製造、販賣機器 予上開十四家廠商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告巨益公 司、允力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以查明其等是否有出售機器予該十四家廠商。惟被告巨益公司、允力公司究有 無原告所主張共同製造、販賣機器予該十四家廠商之事實,乃本件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前提事實,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自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則其聲請本院函查該等資料, 即無關連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所提右揭⑪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 係由被告巨益公司蓋章(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堪認該發票所載之浪板輸送 機械一台,係由被告巨益公司所出售無誤,則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巨益公司出 售予⑪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之浪板輸送機械,是否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 質相同而屬侵害專利權。原告就此雖提出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八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禁仿組發字第○七○七號簡便行文表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 一至一三○頁)。惟上開中央標準局函文係就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會同警員 及中央標準局職員在崇峻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所扣得之製造機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 之異同提供說明,此觀前述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主旨欄所載「檢送本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九七五三 號函影本一份,供貴署(指受文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崇峻股份有 限公司』涉嫌違反專利法之參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三四號、偵續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乙○○會警及中央標準局職員至崇峻公司 工廠扣得該製造機一組」(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即明。換言之,前開中央標準 局函文係針對「崇峻股份有限公司所組裝使用之製造機」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 圍之異同作比較,而非針對「被告巨益公司出售予⑪吉誠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之浪 板輸送機械」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異同作比較。因此,縱該函文認定鑑定 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然因鑑定物並非被告所製造或販賣,自不得 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又右揭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 庭宣示判決筆錄,係針對設置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八號被告允力公司工廠內 之機器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為判斷,此由該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未經同 意,即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八號之工廠內製造與原告上開專利權相同之『 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及『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滾筒輸送帶』,供生 產防滲隔熱浪板之用::而被告右揭工廠內設置之製造機及輸送帶,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確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見本院 卷㈡第一二九頁)即可得知。該宣示判決筆錄既係針對被告允力公司所使用之機 器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異同為判斷,而非就被告巨益公司出售予⑪吉誠冷凍 工業有限公司之機器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異同為判斷,則原告執該宣示筆錄 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 利權機器之侵權行為,是而原告基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又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惟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從而本項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民法 規定而為主張,則當須以被告之行為充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始有返還之責任。而關於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學者及實務通 說得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前者乃係基於給 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 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 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 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 因未經原告同意而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而獲益,顯非係原 告基於任何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非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 生之事由有三:⒈由於行為。⒉由於法律規定。⒊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 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 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依上開原告 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受益人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 求權甚明。而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為⒈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 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⒊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上開三個要件均須具備,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為成立。然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新 型專利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之情形,是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陳添喜 ~B 法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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