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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六號

損害賠償 (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六號

原告
極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雙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停止未經原告同意而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一0九一號「攜帶型打氣筒」

新型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一○九一號「攜帶型打氣筒」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停止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系爭專利物品及為販賣要約之行為,查該變更之訴及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則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影響,尚得使兩造間因系爭專利所涉紛爭,於同一訴訟事件內一併解決,是原告變更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核發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然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銷售系爭專利物品,並將該仿冒產品印製於被告公司之商品廣告型錄(如起訴狀證物三)上,標示為型號CO○○四及CO○○六,遂於同年五月間,取得被告製造之型號CO00六產品一件(以下簡稱訟爭產品),並經被告公司出具起訴狀證物四之報價單。原告嗣將訟爭產品送交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是被告確以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及為販賣要約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聲明:被告應停止製造系爭專利物品及為販賣要約之行為;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於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為業界所廣泛使用,故為公眾所知悉,欠缺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被告印製之商品廣告型錄上,雖有與訟爭產品相同之型號CO00六號打氣筒,及型號CO00四號打氣筒產品之照片,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型號CO00四產品確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且該二項產品係訴外人Magnate InternationalLimited (下稱Magnate公司)製造,被告公司係經營運動用品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僅代理銷售上述二型號產品,並未製造該二項產品。至於原告取得之訟爭產品,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所寄送之樣品,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被告迄今亦無實際販賣銷售上開二型號產品之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上述二型號產品單價之報價單,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就系爭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是被告並無以製造或為販賣要約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專利所為侵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被告公司商品廣告型錄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公司印製之商品廣告型錄上列有型號C0○○四及CO○○六之打氣筒產品,訟爭產品之型號即為CO00六。

(三)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訟爭產品後,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

五、查系爭專利之範圍,為「一種帶型打氣筒,其主要包括一打氣筒本體,該打氣筒本體之兩側並形成一頭部及底部,而在底部上並樞設一腳踏板,該腳踏板並設有一卡固孔,而使得其腳踏板可以扣合至相對打氣筒底部所凸設之凸塊,且腳踏板之另一側並樞設一輸送管,該輸送管末端並具有一灌氣頭部;另外在打氣筒頭部內並設有一打氣桿,打氣桿之頭部並樞設至一握把,而可以使得拉伸縮壓握把時,可以灌充氣體,且握把上並相對打氣桿形狀而剖設一溝孔,而使得握把可以利用其溝孔而扣合在氣桿上」(參見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十頁)。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先就訟爭產品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後,認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之專利要件完全相互符合,該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再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觀察比較訟爭產品後,認該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無實質之差異,因而作成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之鑑定結論,亦有卷附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並無異議,惟抗辯: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於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為業界所廣泛使用,故為公眾所知悉,欠缺新穎性,而不具可專利性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案,迄未經主管機關審定舉發成立與否,是以智慧財產局原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自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不應給予專利云云,尚非可採,而訟爭產品在被告所印製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中係列為型號CO00六,則該型號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應堪確認。至原告另主張該商品廣告型錄中型號CO00四之打氣筒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訟爭產品及其他系爭專利物品,並為販賣之要約,已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述侵害系爭專利之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由訴外人Magnate公司出具、其上列有型號CO00六產品單價之報價單一紙,其上簽名之蘇美儒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另主張該報價單係被告公司應客戶要求所出具,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蘇美儒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陳:伊自五、六年前開始在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上述報價單上之名字是伊簽的,是被告公司於客戶詢價時製作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是貿易商,所有的產品是客戶提供的,如果有人來詢價,被告公司會以供應商之名義出具報價單等語,足見該報價單確係被告公司於客戶詢價時所出具,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又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內已具備契約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上開報價單既列明與訟爭產品相同之型號CO00六產品單價,並定有有效期限(九十二年六月),且由原告公司所收受,被告復未表明不受該報價單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拘束,則僅須收受該報價單之人,於該報價單所載上開有效期限內,依其內所示條件表示承諾後,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毋待被告再行同意,堪認該報價單係被告就上開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所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意思表示。至於該報價單之抬頭雖為Magnate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然要約之意思表示本無限定應以書面或應具備何種特定形式或用語,該報價單既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就該公司所銷售、包括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CO00六產品在內之商品所製作,復已到達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已為買賣之要約甚明,自不容被告以記載該要約意思表示內容之紙張,並非由被告公司具名,即否認該要約之效力。又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潘雅惠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上開由伊之同事蘇美儒簽名之報價單,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可能是有客戶委託被告公司做報價時,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為客戶填載之報價單等語,固與證人蘇美儒前揭證述情節不符,然證人潘雅惠既未製作該報價單或親自見聞該報價單作成過程,其證陳該報價單係被告公司受客戶委託而製作等語,復係出於推測,則其證言之可信性自遠不及實際製作該報價單之證人蘇美儒所言,是尚無從以證人潘雅惠前述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原告陳稱:其係依被告印製之商品廣告型錄與被告接洽後,取得訟爭產品,該產品上印有被告公司使用之「BETO」商標圖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從事運動用品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並未製造其所印製之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上型號CO○○六之打氣筒產品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該公司係經營運動器材批發業、運動器材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情相符,另參諸證人潘雅惠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代理國內外廠商銷售打氣筒與仰臥起坐機等運動器材,被告公司為貿易商,並未自己製造運動器材;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上開商品廣告型錄,其上所列商品有些是客戶委託被告公司登錄在型錄上銷售,且可能不是全由同一家公司製造,伊不清楚該型錄中型號CO○○六之產品係由何家公司製造,但係由Magnate公司提供產品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登在型錄上,並委託被告銷售,自該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之地址看來,該公司應係設於加拿大;被告公司尚未銷售出上述型號之產品;證人蘇美儒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被告公司是經營貿易,所有產品均係客戶提供,由被告公司出售之商品,均有該公司使用之BETO商標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係經營運動器材之銷售業務,而無自行製造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中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型號CO00六產品之行為,是無從因原告係自被告處取得其上印有被告所使用商標圖樣之訟爭產品,即認該項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至於被告印製之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展示該公司所銷售產品之照片,其作用係在引誘閱覽該型錄後有意購買其上產品之人,向被告為訂定買賣契約之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故亦不得僅憑該商品廣告型錄內列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CO00六產品,遽予推論被告有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情事。

2、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向被告委任辦理報稅事宜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詢被告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全年度營業銷售部分之會計帳冊資料,經該事務所函覆稱:該事務所並未留置被告公司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之帳簿憑證,故無從提出於本院,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93)中(七)字9302-002-0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於其後再向以下機關查詢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出口貨物之資料結果,亦查無被告有製造如其印製之商品廣告型錄中,與訟爭產品相同之型號CO00六號產品,及原告另主張亦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之型號CO00四產品之紀錄,茲詳述如下: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稅捐稽徵所就本院查詢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全年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中之出口報價單資料,以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三000五九四0號函覆稱:因營業稅申報規定,廠商無需申報出口報單,故無出口報單資料可提供。

⑵、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就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所有出口貨物明細資料,以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桃字第0九三一00八二0八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基普出字第0九三一00六四七一號函覆稱:查無附表所示之品名及型號之產品出口。

⑶、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就本院查詢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有無出口名稱及型號為一、Mini Floor Pump CO-004、二、Mini Floor Pump CO-006、三、Mini Floor Pump CO-004 B01、四、Mini Floor Pump CO-006 B01貨品之紀錄一事,以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中普出字第0九三一0一00四七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公司出口上述名稱及型號貨品之紀錄。至該局另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普出字第0九三0二000七三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所有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一百四十三頁,其上僅列出統一編號、報單號碼、稅則號別、國別、數量、重量、價格、出口、報關箱號、納辦\統計方式及進口\放行日等資料,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有無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

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高普前字第0930000813號函檢送本院之出口報單五十紙,其「貨物名稱、牌名、規格、製造商等」及「商標」之欄位內,亦查無被告所印製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中,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CO00六產品,或原告另主張亦對該專利構成侵害之型號CO00四產品。

3、綜上,原告所舉各項證物及聲請本院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停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非有據。

七、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且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被告所印製上開商品廣告型錄中之型號CO00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該產品製作上開報價單,對原告為販賣之要約,自已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停止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販賣要約,以排除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則其另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始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其所提供擔保係代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代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因(即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即可能受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之不備。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係命被告停止未經其同意就系爭專利物品為販賣之要約,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僅曾以上開報價單就前開商品廣告型錄中型號CO00六之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一件為販賣之要約一次,別無其他製造或販賣系爭專利物品而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之行為,從而尚難認原告就本件經判決勝訴部分,非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否則將受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則其聲請本院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依據前揭說明,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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