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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
先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湯永戊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律師

右聲請人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先基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憲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

湯永戊、乙○○○、甲○○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先基企業有限公司外)由湯永戊、乙○○○、甲○○負擔。

理由

壹、先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係從事防火建材營業,近年來受國內外景氣不佳影響,業績大幅受挫,經聲請人等努力再三,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各往來銀行如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對聲請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因先基公司債務龐大,為處理債務而將公司機器設備抵充債務後,已無能力繼續經營,經檢查先基公司之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負債總額達五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資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五二號、一六九四八號、一八六八三號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全一字第六八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為證,並檢附資產清冊、債務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及負債資料觀之,先基公司目前現金(含銀行存款)僅有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債權(應收帳款)尚有四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原物料價值一百四十萬零三百十一元,但負債總額高達五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其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先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要無不合。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如附表),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貳、湯永戊、乙○○○、甲○○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永戊、乙○○○、甲○○因受先基公司債務牽累,名下存款、不動產皆遭扣押,縱以個人全部資產,亦難以處理債務,為此各檢具資產及負債清冊等證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湯永戊陳報其資產價值總計六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負債達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聲請人乙○○○陳報其資產價值總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負債達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聲請人甲○○陳報其資產價值總計五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負債達三千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其間資產與負債差距甚夥,從而聲請人湯永戊、乙○○○、甲○○以其等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尚無不合。

三、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破產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查:

㈠聲請人湯永戊之資產,目前僅餘銀行存款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另股票部分有英業達公司股份四百五十二股,新泰伸公司股份二百五十五股,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依集中市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收盤行情計算,英業達股票每股二十點八元、新泰伸股票每股十二點三五元,前開上市交易股票約值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縱以面值計算,則上開股份總值僅約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許。而聲請人湯永戊之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九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十號建物),業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且業經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聲請人亦陳報積欠臺灣銀行五百萬元),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該不動產自難列為破產財團,以供其他債權人分配。從而,湯永戊部分得列為破產財團者,僅前述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金額約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㈡聲請人乙○○○之資產,目前僅餘銀行存款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另股票部分有英業達公司股份五百十二股,新泰伸公司股份二百零四股,久津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二股、中石化公司股份三百十股、歌林公司股份十四股、裕隆公司股份一股、寶建公司股份五十八股、萬通銀行股份七股、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中華城股份公司五千股),依集中市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收盤行情計算,英業達股票每股二十點八元、新泰伸股票每股十二點三五元(久津、寶建公司均停止交易)、中石化股票每股三點七九元、歌林股票每股四點零二元、裕隆股票每股四十點九元,萬通股票每股九點八元計,前開上市交易股票約值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縱以面值計算,則上開股份總值僅約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許。合計資產總額約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㈢聲請人甲○○之資產,目前銀行存款僅餘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另股票部分有英業達公司股份一千三百二十股,茂矽公司股份一千五百十四股,宏福建設股份三千股、廣達公司股份八百六十二股,依集中市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收盤行情計算,英業達股票每股二十點八元、廣達股票每股六十七元(茂矽、宏福停止交易),前開上市交易股票約值八萬五千二百十元。而聲請人甲○○之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八三三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六二巷二六號建物),亦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且業經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聲請人亦陳報積欠彰化銀行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該不動產自難列為破產財團,以供其他債權人分配。從而,甲○○部分得列為破產財團者,僅前述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其金額約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

㈣惟聲請人湯永戊負債達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債權銀行九人;聲請人乙○○○負債達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債權銀行六人;聲請人甲○○負債達三千一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債權銀行八人,其間債權雖有與先基公司連帶債務部分或有重複列計之情,惟其等至少負債數千萬元,自堪認定,由此可見聲請人湯永戊、乙○○○、甲○○等之債務煩雜,自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並非前開㈠、㈡、㈢所載之破產財團所能支應,其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湯永戊、乙○○○、甲○○部分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湯永戊、乙○○○、甲○○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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