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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蓉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宣告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徐鼎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石材進出口貿易、石材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受長期經濟不景氣,上下游廠商移往中國大陸投資等因素影響,致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累計積欠復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未含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又聲請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合計肆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餘汽車一輛、電腦一部、電話機四具、辦公桌二張及銀行存款、現金等,折合約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資產及債務清冊、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卯字第二四九五六號通知(含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及負債資料觀之,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餘汽車一輛、電腦一部、電話機四具、辦公桌二張、現金(含銀行存款)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美金肆佰壹拾貳元伍角陸分,但負債總額高達叁仟柒佰捌拾萬伍仟零伍拾元,負債大於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而經本院請徐鼎賢律師陳報其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經陳報願以貳萬元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前述動產亦已洽特定人價購,有陳報狀一件附卷為憑,則聲請人目前所餘資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尚有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即復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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