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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
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昌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業經解散清算,經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及負債情形後,現有資產僅餘新台幣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尚欠股東往來款為四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指,其債權人均僅有股東而已,已難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且其所餘之財產為現金及存款合計為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並無換價之問題,則聲請人逕以該現金及存款為清償即可,殊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之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自承其資產僅有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等語,則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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