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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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七四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租金每月七萬四千元,保證金二十二萬二千元(下稱系爭押租保證金),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而兩造所定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內容雖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並經法院公證,然該終止租約同意書內容之真意,係指兩造就系爭押租保證金應扣金額及如何返還已有協議,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代上訴人繳納前所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之水電費及八十九十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乙事,即可明瞭。蓋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結清系爭押租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仍替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之道理。現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其受有該押租保證金之利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事實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以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經當庭表示要歸還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三萬多元,足證兩造確有口頭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代繳完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後,將剩餘押租保證金歸還上訴人等情,且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既無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違約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另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為法院提供之制式表格,上訴人不知可更改其上文字記載,且認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即應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故未在該終止租約同意書上另為應返還保證金或變更制式格式文字之記載,但並不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
㈢證據:除爰用於原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交還房屋同意書、存摺及應繳費用明細表等(以上均為影本)之外,並聲請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記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之前已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依法應駁回其訴。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押租保證金金額、終止系爭租賃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確有繳納水電費、管理費合計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等,均不爭執。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既係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押租保證金。且兩造另訂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之內容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尤其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將未到期之四張租金支票退還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為何獨未論及押租金退還問題,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乙事,已無任何爭議。
㈣否認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歸還三萬多元之押租保證金,那是承審法官私下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考慮和解時所講的金額,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願意歸還三萬多元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七四號十五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租金每月七萬四千元,保證金二十二萬二千元(下稱系爭押租保證金),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之公證(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代上訴人繳納前所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之水電費及八十九十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交還房屋同意書、存摺及應繳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首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是否已為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七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上訴人前於本院所提起之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七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其請求權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七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次為:本院九十年豐簡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之爭點,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㈠按「爭點效」理論是否應於我國審判實務所採用,法無明文,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等判決要旨,用以揭示「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適用法律之精神,故本院認為本件就「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之爭點是否受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經當事人辯論、是否業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是否當事人尚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原審係認前案(即本院九十年豐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業已認定「依終止契約公證書上註明二造間押租金事項己辦理清楚,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二造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於代繳水電等費用後之餘款須返還原告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且認本件上訴人雖另請求訊問證人乙○○,但該證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其證詞或有偏頗,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事實,故認前案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之爭點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然查,關於「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否應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上載有『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等文字解釋究竟為何」等情,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並無從得知是否業經兩造辯論,且前案判決於理由中亦未為判斷,則前案判決既未斟酌前開訴訟資料,且該等訴訟資料亦非毫無推翻前案判決之餘地,則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所為「被上訴人無返還押租金義務」判斷之拘束,故難謂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故本院認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乙事,仍應探求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以及兩造為系爭終止租約同意書時之一切客觀情狀作為判斷依據,方為適法妥當。
四、本件爭點再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違約處罰之約定真意為何?
㈠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係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全部押金... 」,則上開契約文字究竟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均應支付相當於押租保證金之違約金,抑或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且「不交還房屋」時,方應支付相當於押租保證金之違約金,兩造既有爭執,則即有解釋該契約真意的必要。
㈡而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係明文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交還甲方... 」,實應認為兩造關於租賃期滿前若有合意終止系爭租賃期約時,雙方所互負之權利義務,除上訴人應交還房屋之外,另僅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租款、移轉費等等,但該契約條項既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條件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之權利,實難認為兩造對於期前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何被上訴人得無條件沒收押租金之意思合致,且押租金之法律上意義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得抵充承租人所欠租金或因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以及對於承租人未依約遷還租賃物之違約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則依據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之文意解釋及體系解釋,並衡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及其法律上意義,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契約解釋應為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且「不交還房屋」時,方應支付相當於押租保證金之違約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期前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得逕予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云云,尚嫌無據,應不足採。
五、本件爭點又為:兩造嗣於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無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之情事?
㈠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終止租約同意書,係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其上雖載有「... 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 」等制式印刷文字,但查,兩造於當日亦另立有交還房屋同意書,並約定:「房東(即被上訴人)同意屋內之活動傢俱及機器設備於十一月三十日前搬移... 」,顯見該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應僅係作為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明,至於其上所載「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制式印刷文字,則並非當然得解釋為房屋業已遷空返還,從而,更無從率爾解釋為返還押租保證金乙事,業已全部結算清楚。
㈡況且,押租金之法律上意義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得抵充承租人所欠租金或因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以及對於承租人未依約遷還租賃物之違約處罰,已業如前述,而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按月繳付之水電費及按期繳付之管理費,必須於每期使用後方得計算該期所應繳付之金額為何,亦即兩造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當時,尚無從確定該期管理費及水電費所應繳付之總金額為何,此亦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乃分別代上訴人繳納前所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之水電費及八十九十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乙情,可得應證,凡此亦顯見兩造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之當時,確有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總金額尚屬不明之情形,則公證當日實無法將所欠總金額及抵充後所餘押租保證金之餘額一併結算清楚,尚符合事理常情。
㈢另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原審言詞辯論之錄音記錄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曾當庭陳稱:「(法官問:扣掉代繳的水電費管理費以外,還有剩下一點錢,怎麼處理?)... 代繳了快十一萬元啊。(法官問:那不是還有剩,代繳了八萬多,還有剩。)... 當時他(按指上訴人)就是臨時跑路了啊,啊就找不到他了啊。(法官問:你要還是不是?)當初是要還,到最後他跑路跑掉了。」等語,則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更難以認為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何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之情事。
㈣從而,該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之記載,既無得率爾解釋為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乙事業已全部結算清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兩造嗣於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有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之情事,則兩造間關於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乙事,仍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述約定。
六、本件爭點末為: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之請求權依據及其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從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契約,因而受領二十二萬二千元押租保證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該押租保證金契約亦併同終止,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且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亦無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等情,則上訴人若無未依約遷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系爭押租保證金在抵充上訴人所欠租金或因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費用之後,若尚有餘額,則被上訴人即有返還所餘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若被上訴人猶仍享有所餘押租保證金之占有利益,即屬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
㈡而查,系爭押租保證金於抵充上訴人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後,尚有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之餘額(亦即押租金222,000元-前欠金額73,542元=餘額148,458元),且上訴人業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迄今猶仍享有所餘押租保證金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占有利益,當屬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不當得利,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代催告,所一併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