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天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八四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另筆第一至七十一站之空調主機安裝工程(下稱七十一站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瑕疵,其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修繕扣款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款說明單、扣款說明單之回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異議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瑕疵存在。
(二)七十一站工程的冷氣機是上訴人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安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施工驗收單七十六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五站之電信基地台空調機安裝工程(下稱五站工程),其中空調機價款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安裝費用為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安裝完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不料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其中空調機價款百分之七十,尚餘百分之三十未付,而安裝費用則未付分毫,尚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另七十一站工程亦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復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尚有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是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合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六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本件係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交付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七十一站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瑕疵,其修繕費用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七十一站工程及五站工程,均已施作完妥,並交付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施工委任單及請款單各一件、驗收報告書五份及施工驗收單七十六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七十一站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瑕疵,其修繕費用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等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施作之工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提出修繕扣款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款說明單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異議函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性質上本屬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作為證明該主張真正之證據。又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款說明單主張七十六站,每站三千元,共應扣款二十二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異議函則主張十八站有瑕疵,每站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共計修繕費用二十萬三百四十元;修繕扣款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則主張四十九站有瑕疵,修繕費用共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其所指瑕疵之站數及修繕費用均不相同,更難認屬真正。另證人乙○○固到庭結證:「我是上訴人的副理,我平時在南部工作,被調到北部來時,被上訴人的工作都已經完工了,因為我們的上包驗收我們的工程時有發現缺失,要我們改善。被上訴人的工程不是我驗收的。我們公司向上包承包的是基地台的硬體架設,包括管路架設、機房裝修。被上訴人部分是機房裝修的冷氣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的工程有瑕疵,是上包發現的。他們有公文給我們。」「(法官問:具體的瑕疵內容為何?)有時冷氣的室外機壞掉、室內機有結冰的現象。」等語。惟該證人係上訴人之職員,證言之憑信性本即較低,且其所述瑕疵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附表之項目完全不同,亦難以上開證言,即認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瑕疵為真正。又該七十一站工程之冷氣機係上訴人自行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僅負責安裝工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有證人乙○○所述冷氣的室外機壞掉、室內機有結冰的現象等情事,亦屬冷氣主體機件運轉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安裝工程之施作無涉,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況系爭七十一站工程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在各該施工驗收單上之「安裝施工工事(含材料)」欄勾記「無缺失」,並簽名蓋章交被上訴人為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驗收單七十六份為證,益見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則其主張修繕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七十一站工程及五站工程,並交付上訴人驗收無缺失,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未給付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本件係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許秀芬~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