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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上訴人
信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上訴人
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洪煒德即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蕙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A、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洪煒德(即洪潤澤)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運發公司)、丙○○、洪煒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信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洪煒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甲○○、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丙○○、洪煒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B、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洪煒德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煒德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陳述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三,發票人為信誼公司之本票三紙,其正面分別有二種不同顏色之筆跡,即發票日、付款日為藍色筆跡,而受款人、金額則為黑色筆跡,且前開二種字跡,以肉眼辯識可知非同一人所書寫:另編號四至六,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三紙,情形亦然,即發票人、發票地,為藍色筆跡,至受款人、金額為黑色筆跡,而該二種字跡,亦顯然非同一人所記載,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絕非發票人所填載。另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洪煒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往上訴人辦公室,換取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簽發之五紙支票,而交付上訴人持有,復觀該本票之最後背書人均為洪煒德可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丁○○三字,應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記載。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確為證人王璽涵所記載,亦應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之授權,以作為清償上訴人借款之用。據上可知,上訴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則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因上訴人(即受款人)未在前開本票背書,遽指本件背書不連續。

二、又查系爭本票之最後背書人均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且該本票乃係洪煒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自交付上訴人持有,故該印文應為真正無疑。抑且,系爭六紙本票乃係被上訴人洪煒德為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前開五紙支票所交付,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接受被上訴人洪煒德交付與其毫不相關之票據,而換回其個人簽發之擔保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該背書非其所為,顯非實在。又前開本票有關丙○○之印文,於被上訴人洪煒德交付該票據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前又從未認識或聽聞丙○○之名,則該印文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洪煒德於原審證稱:丙○○之背書係甲○○在丙○○家裡蓋的,丙○○當時在場。足見縱該背書非丙○○所為,丙○○顯亦有授權甲○○蓋用印章之意。

三、茲上訴人同意借貸與被上訴人洪煒德後,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匯款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洪煒德,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煒德結算借款時,被上訴人洪煒德先以三斤茶葉抵償六千四百元,並即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面額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合計共償還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當時抵充本金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補貼上訴人過去之匯款手續費三十六元,總計積欠本金二千萬元整。其後,被上訴人洪煒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償還借款,該支票經上訴人轉讓與他人後,由賴色嬌於大甲鎮農會提示付款,累計當時積欠之借款本金為一千九百萬元。至於利息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洪煒德依其自身之經濟狀況不定期分數次給付共支付利息四百一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六合之二手自用小客車(車號:F三︱一二二九),雙方議定抵充利息二十五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洪煒德共付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利息。兩造於協議換票時,乃協議結算利息協議略以三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總額。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煒德除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原因關係之資金往來行為,被上訴人洪煒德堅稱之共同投資行為係屬不實,辯稱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紅利云云,並不足取。

五、末按本件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筆款項是否係因借貸而交付,是若該筆款項非因借貸而交付,則被上訴人洪煒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相疊合,則上訴人追加此一請求,依法即應予認可。茲上訴人共匯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二千零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則就其餘一千九百萬元之部分,縱鈞院認其非屬借款,被上訴人洪煒德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洪煒德返還該筆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甲○○方面:上開被上訴人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人「丙○○」之印文,非被上訴人丙○○所蓋,被上訴人丙○○亦未曾授權他人使用,且就票據背書之連續觀之,亦因背書之不連續,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丙○○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丙○○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

丁、被上訴人洪煒德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被上訴人洪煒德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六紙本票背面有關洪潤澤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證人楊再興證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洪煒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予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背面「洪潤澤」印文,確係由被上訴人洪煒德所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背書,堪認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附表所示六紙本票有關「洪潤澤」之背書係偽造等語屬實。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其正面受款人欄內均記載「丁○○」而該六紙本票背面則均無上訴人之背書,則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縱本票上「洪潤澤」之背書為洪煒德所為,該本票背書既不連續,洪煒德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匯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之款項,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洪煒德將錢轉交予甲○○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洪煒德業將款項交予甲○○,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洪煒德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洪煒德有不當得利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其訴請被上訴人洪煒德給付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煒德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以及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不當得利,因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均屬背書不連續,且未舉證證明各該本票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背書,以及其與被上訴人洪煒德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至明。添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興運發公司、信誼公司、甲○○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洪煒德向其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洪煒德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因被上訴人洪煒德不否認有收悉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惟否認因借款關係而取得款項,上訴人乃基於交付款項之同一事實,主張洪煒德既否認收受款項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煒德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九百萬元(上訴人以預備之訴提起,惟依其主張應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屬請求權競合之情事),上訴人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煒德(即洪潤澤),向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予上訴人,今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先位聲明所示,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洪煒德給付如備位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洪煒德則以: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且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其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匯款予其本人之款項,係上訴人向甲○○投資大宗物資之款項,其已轉交甲○○,而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對其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稱: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且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其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甲○○、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發票人所簽發之六紙本票,且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甲○○、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分別信誼公司及甲○○所簽發,而興富發公司有於本票後背書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洪煒德、丙○○辯稱:其等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系爭本票依其記載形式背書並不連續,其等對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洪煒德亦辯稱: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參加被上訴人甲○○之投資,方匯款予其轉交甲○○,其業將款項轉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洪煒德、丙○○之背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所為?2、系爭背書是否連續?3、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洪煒德對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丙○○」、「洪潤澤(即洪煒德)」印文俱為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最後背書人均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且該本票乃係洪潤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自交付上訴人持有,故該印文應為真正無疑,且本票有關丙○○之印文,於被上訴人洪煒德交付該票據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前又從未認識或聽聞丙○○之名,則該印文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所蓋用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所否認,且查:

1、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後之「丙○○」、「洪潤澤」印文確為被上訴人「丙○○」、「洪潤澤」之印文,且為其二人所蓋用一節,並未親自目睹,業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丙○○」、「洪潤澤」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所為,已屬有疑。

2、又本件有關卷附系爭本票明細表上所載之二十四紙本票,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甲○○本人及其所委託之證人王璽涵(原名王麗貞)所共同簽發,並由王璽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該二十四紙本票內容製作本票明細表,當場交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四人簽收,業經證人王璽涵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該本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及被上訴人洪煒德、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所各持有之本票附卷足憑。至於系爭六紙本票何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係由上訴人簽收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之緣由,乃係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該二十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四人時,該二十四紙本票,均無背書人擔保付款,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四人為求擔保,乃推由被上訴人、吳朝榮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該二十四紙本票,前往丙○○家中,由甲○○在該二十四紙本票背面,以「興運發公司」、「丙○○」、「信誼公司」等名義蓋用印文為背書後,由被上訴人洪煒德暫為保管該二十四紙本票,並由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於次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洪煒德家中取走其各人持有之六紙本票,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洪煒德之妻薛淑貞證述在卷,按系爭六紙本票為甲○○所簽發欲交付予上訴人,而其簽發之同時,甲○○亦因投資失利之情事,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洪煒德、陳龍城、吳朝榮,核之被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三人所各持有之六紙本票之發票、背書形式均相同,且該等本票背面均無「洪潤澤」之印文,此有被上訴人洪煒德、及陳龍城、吳朝榮三人所持有之本票附卷足憑,基此,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由甲○○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本票根本無被上訴人洪煒德之背書,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舉證人楊再興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我跟原告請款到他辦公室,因幼稚園園長還沒有回來,我就到原告辦公室等,後來被告洪潤澤有來,我有看到洪潤澤拿支票給原告,原告也有拿一包東西給洪潤澤,洪潤澤就走了。洪潤澤走了後原告開玩笑說,你要收錢,我這些支票給你,我一看都是好幾百萬的票,總共有六張,票面金額均約三百多萬。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後面有背書(都是蓋章的),後面確定有洪潤澤的背書。」、「(問為何記得當天是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我們都是固定在每月二十五日請修車款。」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種類為本票,而證人楊再興證述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支票,二者已有不符,且證人楊再興對於上開票據之發票人為誰不清楚,反倒能記得該票據背面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洪煒德曾委託朱逸群律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內載「台端(指上訴人)持有敝當事人(指被上訴人洪煒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經敝當事人日前與台端協議,雙方同意由敝當事人以信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開立之本票(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台端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協議當時並有多位證人可資為證。詎台端收到敝當事人交付之本票後,竟拒不返還原本持有之上開支票,反而將其中四紙予以提示,...」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甚至在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之前,即已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再者,被上訴人洪煒德抗辯:朱逸群律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前,曾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將該律師函傳真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以徵詢被上訴人洪煒德對該函之意見,此有該函上之傳真時間足憑,玆由該律師函之內容,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已將該六紙本票轉交予上訴人,並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將該六紙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由此足證楊再興證述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幼稚園辦公室內看到被上訴人將該六紙本票交予上訴人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之言,委無可採。

4、又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丙○○背書之印文,被上訴人丙○○抗辯:其從未使用過或見過該印章或印文,亦與被上訴人丙○○之印鑑章有所不同。審諸證人王璽涵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系爭本票時,丙○○有無在場?)答:沒有。」,而被上訴人洪煒德亦陳稱:「票據丙○○的背書,是甲○○蓋的。...」(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由甲○○約我跟吳朝榮到丙○○家裡,當時甲○○說,丙○○剛動完手術,不要講那麼多,當場甲○○告訴丙○○要把登記在他名下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由丙○○在設定契約書內蓋章後,離開現場(仍在房子裡,但不在蓋章桌子旁),甲○○再拿丙○○印章在本票後背書」等語。足證系爭戴本票上丙○○之印文,應係甲○○於丙○○不知情之下所偽造,被上訴人丙○○抗辯:其確實未於票據背後蓋用印章,也不知情,應屬可採。況且背書當日,丙○○猶在不動產設定書上親自蓋用印鑑章,而該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上背書之印文不同,益見甲○○為系爭背書確未得丙○○同意,否則,何不將本票於丙○○蓋用印鑑章時,一併交由丙○○親自蓋用?而須於丙○○離開蓋印現場方以不同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並囑洪煒德無庸向丙○○多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丙○○之印文確屬丙○○所有,是被上訴人丙○○辯稱:其未於本票上背書,應屬可採。

5、基上,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背面「洪潤澤」、「丙○○」印文,確係由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所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背書,堪認被上訴人洪煒德、丙○○辯稱: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上有關「洪潤澤」、「丙○○」之背書係屬他人偽造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該等印文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所為,應無可採。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審諸卷附附表所示系爭六張本票之記載,其票上明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票後則有被上訴人洪煒德、丙○○、興運發公司(以上三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本票之背書人)、信誼公司(為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本票之背書人)為背書人,但受款人之上訴人並未背書,故形式上背書為不連續,應可認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本票記載為背書人之被上訴人洪煒德、丙○○、興運發公司、信誼公司自無追索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非發票人所記載云云,惟查:

1、系爭發票於簽發時,該受款人即已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璽涵到庭陳證甚明,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三號,發票人為信誼公司之本票三紙,其正面分別有二種不同顏色之筆跡,即發票日、付款日為藍色筆跡,而受款人、金額則為黑色筆跡,且前開二種字跡,以肉眼辯識可知非同一人所書寫:另編號四至六號,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三紙,情形亦然,即發票人、發票地,為藍色筆跡,至受款人、金額為黑色筆跡,而該二種字跡,亦顯然非同一人所記載,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絕非發票人所填載云云,惟系爭本票由甲○○所簽發,且簽發時證人王璽涵幫忙簽發完成,是系爭本票正面分別有二種不同顏色之筆跡,以肉眼辯識可知非同一人所書寫,當可理解:是尚難僅因系爭本票其票上之發票人、發票地,為藍色筆跡,至受款人、金額為黑色筆跡,而該二種字跡,非同一人所記載,即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絕非發票人所填載。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洪煒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往上訴人辦公室為換取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清償本件借款所簽發之五紙支票而交付上訴人持有,此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否認。且系爭本票之後洪潤澤之背書非被上訴人洪煒德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背書最後背書人為洪煒德,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丁○○」三字,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記載,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復稱:其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縱系爭本票確為證人王璽涵所記載,亦應為被上訴人洪煒德之授權,以作為清償上訴人借款之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否認,且證人王璽涵亦到庭陳證:系爭發票於簽發時,該受款人即已載明之事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可採。

4、基上,系爭本票之背書既不連續,則上訴人依法不得對背書人洪煒德、丙○○、興運發公司、信誼公司主張背書人責任,並進而請求其等對附表所示之本票,負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另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洪煒德,向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而交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之匯款,係上訴人向甲○○投資大宗資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

1、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煒德向其借款,固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惟該各匯款申請書及取憑條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洪煒德之事實而已,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非有必然之關係,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煒德間必有借款合意。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份,主張其匯款在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籌設之前,所匯款項非屬投資甲○○經營上開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然因洪煒德係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委託其轉予經營興運發公司之甲○○或其經營之興運發公司,非指稱投資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是洪煒德之抗辯與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無關,上訴人提出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主張其不可能委託洪煒德轉交款項以投資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洪煒德之抗辯無關,是尚難依該興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信誼公司、興運發公司之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甲鎮郭代書(女性)處,因礙於當日需簽發之本票甚多,始指示其員工王璽涵幫忙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發票章本來就已蓋妥,其內受款人丁○○及大小寫金額則由王璽函所書寫;另外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本票三紙,其中受款人丁○○、大小寫金額及發票日亦由王璽涵所書寫後,再由甲○○於該三紙本票上親自簽名等情,已據證人王璽涵證述在卷,且上開本票明細內「丁○○」押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倘上訴人匯予洪煒德之款非屬投資款,甲○○何須連同發還予洪煒德等人投資款時,一併簽發本票予上訴人?

2、又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其與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等四人,有共同將錢交予甲○○投資買賣大宗物資,且係透過訴外人蔡淑貞之介紹,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三千六百萬元(內含蔡淑貞隱名投資二百萬元,上訴人之妻盧秀琴亦要投資,但因不願讓上訴人知其有私房錢,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隱名投資三百萬元,故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投資三千一百萬元)上訴人投資二千萬元、陳龍城投資七百萬元、吳朝榮投資七百萬元,四人共投資七千萬元,並按照甲○○之買賣需求,分期陸續由各人均透過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交予甲○○作為投資之用,嗣於甲○○投資獲利時,即由被上訴人洪煒德統整將紅利分配予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盧秀琴五人等語,此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1)按上訴人與洪煒德等人有共同投資甲○○從事大宗物買賣,於甲○○告知有獲利時,由其整統將紅利分配予投資人之情事,業據洪煒德提出其所開立而由其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盧秀琴五人提示兌現之支票二十四紙附卷可參(即原審被證五)。且甲○○亦將兩造及陳龍城、吳朝榮四人所投資之七千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洪煒德之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亦有洪煒德所提甲○○所簽發之支票在卷可參;後因上訴人認其並無任何保障,乃要求被上訴人洪煒德須另按其投資額開立支票以為擔保,為此,被上訴人洪煒德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各四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上訴人持有,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急須用錢,要求被上訴人洪煒德吃下其投資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洪煒德乃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上訴人,而換回一張四百萬元之支票,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核與上訴人主張持有洪煒德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相符。嗣後因甲○○投資失利,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欲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開立本票交予各投資人收執時,上訴人已知其妻盧秀琴實際上亦隱名在洪煒德名下投資三百萬元,乃要求將其妻盧秀琴之三百萬元投資款,亦開立在其本人名下,此參諸王璽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該二十四張本票內容所製作之本票明細表內載明:被上訴人洪煒德所收執之六張本票金額共為三千四百萬元(此與洪煒德所辯:原來之三千六百萬元加上吃下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投資款,再減去盧秀琴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內含蔡淑貞之二百萬元投資款之金額相符),而上訴人所收執之六張本票金額共為二千二百萬元(此亦與洪煒德辯稱:上訴人之二千萬元投資款,減去由被上訴人洪煒德吃下之一百萬元投資款,再加上其妻盧秀琴之三百萬元投資款金額相符)。至於陳龍城所收執之六張本票金額共為七百萬元、吳朝榮所收執之六張本票金額共為七百萬元,亦與明細表記載吻合,是由以上說明,已足見被上訴人洪煒德、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盧秀琴六人均係將錢交予甲○○投資,否則又何來分配紅利,且甲○○於投資失利後,係按投資金額簽發本票交付予各投資人,足認被上訴人洪煒德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至明。

(2)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煒德要向其借二千萬元,其因沒有辦法借給被上訴人那麼多,才陸陸續續借給被上訴人洪煒德,約定利息是每一萬元每個月一百二十元,還款日期,就是被上訴人開給其支票之日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洪煒德所否認。況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非投資款,而係借款,則兩造何以未書立任何借據?上訴人何以又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洪煒德係依實際匯款金額並按上開利率分期支付其利息之證明,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議換票時曾與其協議以平均月數結算利息?被上訴人洪煒德如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未按月支付利息,則上訴人焉會於近一年之期間內,持續將鉅款匯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作為借款之理?且於投資期間,上訴人與其妻盧秀琴何以均與被上訴人洪煒德、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一樣獲得紅利分配?再者,如被上訴人洪煒德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則上訴人何故匯款二千零六十餘萬元予被上訴人洪煒德?再如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屬借款,該借款關係與甲○○完全無關,則甲○○又何須依上訴人所述將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借款加上三百萬元之利息,直接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而開立六張本票交其收執?甚且將該等本票連同發還予被上訴人洪煒德、訴外人、陳龍城、吳朝榮之投資款,而一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簽收?又投資後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確曾專程帶領上訴人、被上訴人洪煒德、陳龍城、吳朝榮、盧秀琴一行共六人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前往緬甸參觀其在當地所投資之事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可參,該出入境資料註明,上開六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入出境日期、班機完全相同即明,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洪煒德所稱:其與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及隱名合夥人蔡淑貞、盧秀琴,均係透過被上訴人洪煒德將投資款轉交予甲○○作為投資之用,且曾至甸參觀甲○○投資事業一節,係屬事實。另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其與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等人因投資甲○○之大宗物資買賣,而於甲○○投資失利後,其曾與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甲○○簽發系爭二十四紙本票前之二、三天,約同甲○○一起至被上訴人洪煒德家中協商討論債務清償事宜,而由證人王璽涵、劉思妤(即劉靜宜)陪同甲○○在場協商,甲○○於協議時並同意先開本票給投資人等情,業經證人薛淑貞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劉思妤亦證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洪煒德一起到過甲○○所經營之信誼公司及興運發公司,其並曾於兩年前三月份,開車載甲○○到被上訴人洪煒德家中去談投資的事情,當時現場有洪潤澤及其太太、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王璽涵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璽涵亦證稱:上訴人曾到過甲○○所經營之公司,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二十四紙本票前之二、三天,曾邀同其到被上訴人家中與投資人談投資失利的事情,其在現場有看到簽收本票之人,及甲○○、蔡淑貞、被上訴人之妻薛淑貞、劉靜宜等人,過沒幾天就到郭代書那裡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其都不知道誰是投資人,直到要開本票的前幾天甲○○才告訴其去開會,還有簽收本票的這些人是她的投資人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甲○○宗物資買賣之事實為真。

(3)又由被上訴人洪煒德所簽發而由上訴人、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盧秀琴五人提示兌現之該二十四紙支票觀之,其簽發日期均為相同或相近,票據號碼均為連號,亦足證該二十四紙支票之簽發原因均屬相同,當無其他四人收受支票之原因係為紅利分配,而上訴人收受支票之原因則為支付借款利息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就其出資款項既可與被上訴人一樣依投資比例獲得紅利分配,被上訴人洪煒德就其出資並無利可圖,則被上訴人洪煒德焉須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後,而由上訴人本人獲利,併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投資失利風險之理?上訴人之妻盧秀琴如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隱名投資三百萬元,則其又何來紅利分配,足見該三百萬元係投資款,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借款利息約定。倘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洪煒德上開款項係屬借款,則何以被上訴人洪煒德須給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轉交予其他投資者陳龍城、吳朝榮、蔡淑貞、盧秀琴等人之紅利日期相同,且簽發連號票據分別交付各該人?凡此均與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協議結算利息,並將被上訴人轉交之紅利分配謂為利息支付云云,顯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許炎隆固到庭陳證:「...我認識洪潤澤...,洪潤澤與上訴人的關係為何交往為何我不清楚...上訴人與洪潤澤之間有無金錢來往我並不知情。在上個月我回來看上訴人老闆,我問他頭髮怎麼白這麼多,他說有人欠他錢沒還,大約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我在幼稚園辨公室有聽見洪潤澤向上訴人說要借二千萬元的事情怎麼樣,上訴人說禮拜一要匯四百萬元給洪潤澤,但有沒有匯我不清楚,至於借二千萬元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當時確實聽到二千萬元...。」、「開庭前上訴人有跟我聯絡說要我來作證,說是要作證洪潤澤有無向上訴人借錢的事情,但沒有教我怎麼講,上訴人告訴我說只要我將那天的事情說出來就好了,因為借錢數目很大,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沒有其他原因了。」、「我一開始沒有聽清楚,所以回答上訴人與洪潤澤之間有無金錢來往我不知情。」等語,按證人許炎隆原受僱於上訴人,且受上訴人之託而到庭陳證,其證詞難免偏頗,且依證人所陳,其聽聞洪煒德欲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且因數目大而記憶清晰,按證人許炎隆既因聽聞借款數目龐大,且基於好奇心而記住此一事實,並記得上訴人將如何給付款項,則許炎隆就其在場聽聞此一借款事實情節,必定犖記在心,然其竟陳述,不知洪煒德借款之動機、目的為何?且於訊問之初更答稱不知兩造有無金錢往來,其陳述顯悖事理,足認其證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

(6)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其匯予洪煒德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事後更與洪煒德、陳龍城、吳朝榮等人,一同收受甲○○用以發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票,且其間更曾參與投資人協議,並與該等投資人一同至甲○○經營大宗物資所在之緬甸參訪甲○○事業,在在顯示,上訴人有參加投資甲○○經營之事業,且其投資之款項係由洪煒德轉交,是被上訴人洪煒德辯稱: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即為其投資甲○○之款項二千二百萬元,洪煒德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洪煒德有向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自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匯款予洪煒德乃因其投資甲○○經營之事業,委託洪煒德轉交投資款,且洪煒德業已轉甲○○,事後經甲○○確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發還投資款,是洪煒德接受上訴人之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已將款項轉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與洪煒德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洪煒德就收受其匯款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使追索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票載為受款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附表四至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系爭本票其背書不連續,且被上訴人洪煒德、丙○○未於本票上背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煒德、丙○○、興運發公司、信誼公司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洪煒德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所匯予洪煒德之款項係上訴人請洪煒德轉交予甲○○之投資款項,洪煒德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煒德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張國華~B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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