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
- 上訴人
-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曜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中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先在試用本件監控卡(下稱系爭產品)滿意後,始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兩造原約定貨到付款,惟被上訴人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部分價金十萬元,嗣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及測試未成功為由,拒付剩餘價金十二萬元。倘系爭產品有瑕疵及測試未成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理,況其亦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足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印章,是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戶籍謄本、出貨單影本、存摺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邱盛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產品前,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進行測試,因測試有問題,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在出貨單上註明系爭產品貨到測試一星期付款,惟測試仍未成功,是被上訴人未支付貨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邱盛麟表示願意解決系爭產品之瑕疵,遂由被上訴人先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先支付部分貨款。其等並簽訂協議書,承諾解決系爭產品瑕疵並達到其四項功能。詎上訴人於收取十萬元貨款後,迄今均未履行協議。上訴人既認系爭產品無瑕疵,則應提出系爭產品測試無瑕疵證明及達到約定功能之明確事證,或者其已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證明。邱盛麟雖到庭為證,惟其為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屬二聯式之形式,無法作為報稅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監控卡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其購買系爭產品,貨款總價計二十二萬元,並約定貨到一星期後簽發票據支付貨款,詎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竟以測試未成功為由,僅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然系爭產品業經測試完成,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餘款十二萬元。上訴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補正系爭產品瑕疵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其餘貨款。嗣後,上訴人並未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被上訴人為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惟其未依約補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及將系爭產品退返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本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先試用系爭產品滿意後,始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兩造原約定貨到付款,詎被上訴人僅先支付部分價金十萬元,嗣以系爭產品有瑕疵及測試未成功為由,拒付其餘價金十二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購買系爭產品時,曾於出貨單上註明產品貨到測試一星期付款等文字,因系爭產品測試未成功,其未支付貨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邱盛麟表示願意解決系爭產品之瑕疵,是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先支付部分貨款。其等並簽訂協議書,承諾解決系爭產品瑕疵及達到其四項功能等,詎上訴人均未履行協議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及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上揭協議書。果有前開事實,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拒付餘款十二萬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被上訴人之上開之抗辯,業據提出出貨單、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據協議書內容約定,給付貨款時期,係於上訴人就協議書上系爭產品之四點功能提出改善、達到功能或證明功能無誤,被上訴人始無條件支付貨款等情,該協議書並有代表上訴人之邱盛麟之指印。經證人邱盛麟到庭證稱:其為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產品工程之員工,其負責交付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有先給付十萬元,其餘之貨款則另行給付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辯論筆錄)。上訴人就證人之證詞,並不爭執,足見證人邱盛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揭協議書。顯見系爭產品確存有瑕疵,否則即無另行簽訂協議書之必要,而邱盛麟既為負責系爭產品之員工,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修補系爭產品瑕疵及給付貨款等事項,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雖主張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印章,其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洵非有據。
(三)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即付款方式為貨到先測試一星期,若無誤即開立一週內之到期票據,並載明測試未成功等字樣。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出貨單之真正。益徵系爭產品需經被上訴人測試成功而無瑕疵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係先在試用系爭產品滿意後,始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兩造原約定貨到付款云云,即不足為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足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發票係二聯式發票,並無抬頭,無法作為報稅依據等語。經本院審視該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註明任何買受人,是被上訴人自無法持之申報稅款。況上訴人縱使有交付該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其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確無瑕疵之事實。既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之瑕疵尚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業已補正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證明系爭產品測試無瑕疵及達到約定功能,或者其已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之事實。然而,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產品瑕疵既未補正完成,則上訴人遽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產品之其餘十二萬元貨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未依約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及其功能,既如前言,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之瑕疵未補正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十二萬元之貨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十二萬元貨款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