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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四段八四五號前,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伊所駕駛併排停車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致伊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道明駕駛之車牌號碼NS-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毀人傷,伊因而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並支出車輛修護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及受有修車期間一個月,每日車租七百元,營業額八百五十五元,各計二萬一千元及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車租、營業損失,暨精神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車租一萬零五百元、營業損失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合計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駕駛車牌號碼MP-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因遭另一部車輛擦撞致昏厥,當回神時,已發生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受害者,被上訴人不應將肇事責任全由其負擔,應另追查原肇事者,向之請求始為適當,況被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過高,其只願給付每日以七百元計算,共計十日之車租損失,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其認為並無根據,蓋現今很多計程車業者根本沒生意,另精神慰撫金亦太高,應刪減為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四段八四五號前,撞及伊所駕駛併排停車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伊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道明駕駛之車牌號碼NS-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伊車毀損,並使伊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損照片七張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可稽(分詳該卷第十九、二二、二三、三一及三三頁),復參酌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可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予以免責。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MP-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被上訴人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該營業小客車毀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顯然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肇事當時其因遭另一部車輛擦撞致昏厥,當回神時,已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遭他車撞及昏厥,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實情,即有可疑,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先則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車直行行駛不知如何就車禍,撞到什麼車就不知道了」(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云云;嗣於刑事法院訊問時則改稱:「...突然間我的右邊好像一台車碰過來,好像碰到我車頭,我就被我車子的安全氣囊打到」、「...我是在行進間被一台車,不知道什麼車撞到車頭,我就去撞安全島」(詳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等情,則依該等陳述而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既陳明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則其後又如何能得知係遭其他車輛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此顯與常理有悖,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有可能係為卸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臨訟擬就之詞。復參酌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已自承肇事當時伊行車時速為六十五公里等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上訴人係先撞及安全島後,再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又經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詳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再佐以車損照片,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凹陷非常嚴重,顯然係遭他車自後方強力撞及所致,且撞擊力道應甚為猛烈,否則當不致於使該營業小客車後方毀損情形如此嚴重,是以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車號MP-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因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速過快失控先擦撞中央分向島,其後再失控往外側衝撞由被上訴人所駕駛適併排停車於該處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致被上訴人車毀人傷,參以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委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學理上所稱之過失相抵,然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縱併排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然斯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既係處於停車靜止狀態,而因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先失控擦撞中央分向島後,再失控衝撞被上訴人所駕駛停於肇事地點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始肇致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暫停於該處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被上訴人之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道明駕駛之車號NS-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之車毀損,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則上訴人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析述如下:

(一)車租及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按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按即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查車號8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取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原審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係向車行承租該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謀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是該營業小客車既遭上訴人撞毀,則於送修期間,被上訴人即不能利用該車載客營利,其所受之營業損失,為依通常情形,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乃上訴人竟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無根據,蓋現今很多計程車業者根本沒生意云云,顯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日應付與車行之租金為七百元,為上訴人所是認,另主張每日之營業額為八百五十五元,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份為憑(詳原審卷第九頁),其上載明「台中市計程車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每日每車營業額為新台幣八百五十五元整是實」,自均堪憑採,上訴人辯稱該證明書所載每日營業額太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無可採。而因被上訴人於前揭營業小客車送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又無法載客營業,則其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自應將每日八百五十五元之營業額與應付之租金七百元合算,共計為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始為合理。又兩造於原審就上開營業小客車送修所需期間之認定既同意以十五日為計算基準,並經記明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則依此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可請求該十五日車輛送修期間,其所受之車租、營業損失計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700+855)×15 =23325 〕。乃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空言爭執十五日過多,應該以十日計云云,顯無可取。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既如前述,足見其身體蒙受疼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軍校畢業,每月收入約六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五頁),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但上訴人於事發後不僅極力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其過失所肇致,更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以圖減免其賠償責任,並未見上訴人對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何深刻之歉疚及悔意,此勢必增添被上訴人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相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尚屬過高,並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含車租)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吳幸芬~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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