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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如上訴人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訴外人林碧珍處取得發票人上訴人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燦公司)、付款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經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尚未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屬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為無效之票據,是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係由林碧珍所簽發,其上之上訴人甲○○背書印文,係被上訴人自林碧珍處而自行盜用。故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未為背書行為,自不需負票據上之責任。又背書為票據之附屬行為,以票據之形式具備為其生效要件,系爭支票既欠缺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則縱認上訴人甲○○於此支票上為背書,亦不生背書之效力,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自承林碧珍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是上訴人興燦公司為借款人,此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系爭支票是由林碧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無不符。原審以林碧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而逕認兩造非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云云,尚有不當。蓋系爭支票既由林碧珍出面交付予被上訴人,還款後自應由林碧珍出面取回。是上訴人興燦公司為借款人,其等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基於原因關係主張抗辯。而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係擔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支票款,共計二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元,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縱使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林碧珍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或背書其上而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為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與執票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所保證之原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保證金額,自亦毋庸兌現。
(三)倘本院認定林碧珍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時,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退步言,林碧珍如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則林碧珍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於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林碧珍間並無交付票據行為,是上訴人顯係立於為自己或林碧珍擔保清償債務之立場,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林碧珍顯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基於前述原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理由,直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支票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碧珍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自得以其原因關係消滅主張抗辯。
(四)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固於原審稱:其係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自其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帳戶,轉入二百零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至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之訴外人昕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呈公司)第00000000000之甲存帳號,上訴人先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然參諸付款人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支票號碼依序為FY0000000、FY000000
0、FY0000000之三張支票,即可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其支票號碼應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支票號碼為FY0000000後,然系爭支票號碼則為0000000,以平均一個月簽發一至三張支票之使用頻率,可知系爭支票應於一年前即九十年間即已簽發,此符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擔保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即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二張支票,其等號碼FY0000000及FY0000000,均在系爭支票號碼之後,足見系爭支票發票日不可能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林碧珍所交付已逾期退票之所有支票金額共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答辯狀所述:林碧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訴人興燦公司及昕呈公司、訴外人錡璟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以前,已逾期退票之所有支票金額僅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之二百萬元計入,始有四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即包括利息)之金額,即可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而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擔保支票。
(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縱認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新法,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即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背書印文遭盜用、直接當事人原因關係抗辯、擔保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代理開票、無權代理背書及被上訴人未匯款二百萬元等防禦方法,其於原審已提出而二審續為補充之,或者於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無從提出而補充者,其自得提出之防禦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興燦公司支票影本二件、昕呈公司支票影本三件、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答辯狀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林碧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林碧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林堃昇之背書印文係被上訴人自行蓋用,而該債務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屬擔保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未交還林碧珍系爭支票等語為辯。其嗣後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而被上訴人亦未匯款與上訴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林碧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因借款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亦毋庸負保證責任,而林碧珍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換言之,上訴人先以系爭支票為林碧珍所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林碧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該債務業已清償為防禦方法;嗣後則以系爭支票為林碧珍所代理簽發,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保證林碧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其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防禦方法。足見其先後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顯不能相容,而上揭防禦方法均屬上訴人所親歷,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可輕易提出,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自屬逾時提出,並有重大過失。況上訴人所提之防禦方法,本院尚須調查系爭支票簽發、背書及轉讓等經過,始能認定有無理由,則其提出之防禦方法,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應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揭防禦方法為合法,亦應命其限制辯論,俾利訴訟終絡。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林碧珍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不論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所陳之原因關係是否完全相符。被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本無庸負舉證責任,自得依支票文義行使票據債權。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因林碧珍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林碧珍係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並非本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業因借款人林碧珍清償而不復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此既屬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人林碧珍為上訴人甲○○之胞姊,其曾向上訴人甲○○借用上訴人興燦公司、昕呈公司(即昕呈公司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鍾秋蘭)之空白支票本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用以簽發支票對外借款,此為上訴人與林碧珍於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給付票款事件時所自承。又林碧珍積欠被上訴人多筆債務,亦為上訴人與林碧珍於原審所自承。再者,林碧珍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見林碧珍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證人陳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上訴人甲○○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該背書係由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印章云云,自難期其為真實。況系爭支票並非因印鑑不符之原因而遭退票,是系爭支票背書印章應係真正。倘上訴人甲○○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自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固曾收受上訴人所主張由林碧珍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並已提示獲付,惟上開五紙支票實係因其他原因關係而簽發,其說明如下,即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甚久,林碧珍曾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用以與被上訴人交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亦曾傳真致函被上訴人,要求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與其交換。是林碧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乃用以與被上訴人交換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而非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次者,林碧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元,並要求被上訴人逕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所使用之昕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即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備屆期之支票提兌,被上訴人同意後遂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後,因林碧珍表示當日尚無屆期之支票須備提兌,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而將上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從而,林碧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乃用以返還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亦非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確係林碧珍交付予被上訴人,不論林碧珍使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此均屬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受票據上人之抗辯之限制,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支票之票號與其他同帳號之支票票號比對,應可證明系爭支票早於九十年間即已簽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簽發云云。惟我國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發票人簽發支票,其實際簽發日與票載發票日未必一致,且票期或長或短,其票載發票日亦未必依票號之順序排列,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借錢者是興燦公司等語,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之陳述之真意係指林碧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指稱借款之目的係用以供興燦公司週轉之用,而非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興燦公司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有自認,然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事實問題始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卷宗節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卷宗節本各一件、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意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一四三頁至一四九頁一件及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即未記載發票日、背書印文遭盜用、直接當事人原因關係抗辯、擔保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代理發票、無權代理背書及被上訴人未匯款二百萬元等防禦方法,其於原審已提出而二審續為補充之,或者於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無從提出而補充者,其自得提出之防禦方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駁回云云。經查:
(一)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理由,其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提出其他抗辯事由,自與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有間。
(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系爭支票擔保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及上訴人甲○○印章遭盜用等防禦方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原審則認兩造非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為由,認上訴人自無原因關係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然上訴人甲○○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事涉上訴人甲○○應否負系爭支票背書之責任,其自得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他人無權代理背書之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法律上之評價。再者,倘系爭支票之擔保債務已經證人林碧珍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則無須再負清償系爭票據之責任,自應准許再行提出已清償之防禦方法。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範圍內,提出補強防禦方法或其他抗辯事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及上訴人甲○○印章遭盜用等防禦之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林碧珍向其借款,林碧珍為此交付上訴人興燦公司簽發、上訴人甲○○背書、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林碧珍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甲○○之背書印文,係被上訴人自行盜用而來,是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未為背書行為。而林碧珍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途,上訴人興燦公司始為借款人,是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基於原因關係主張抗辯。因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保證金額,自亦毋庸負票據債務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興燦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而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是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該支票時,票據上之發票年、月、日均已記載完備,參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而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所致,並非未載發票之年、月、日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係第三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提示之系爭支票兌現時,支票已填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發票日,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事後填寫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業已填載發票日屬有效之票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林碧珍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途,惟系爭票據所保證之原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債務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係林碧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論林碧珍使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告消滅,此均屬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何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證人林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用途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林碧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其內容載明林碧珍所借金額,已簽發同等金額之支票等語。倘借款人果為上訴人興燦公司,而由林碧珍出面以興燦公司名義借款,是林碧珍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時,自應以借款人即上訴人興燦公司之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足見林碧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再者,林碧珍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上訴人興燦公司亦同意其簽發該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參照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興燦公司同意林碧珍簽發上訴人興燦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林碧珍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興燦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支票文義向其行使票據權利。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倘主張支票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其毋庸負清償責任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清償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所保證之原借款債務,業經其以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證人林碧珍並到庭附合其說。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林碧珍係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交換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而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係林碧珍為清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元而交付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林碧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交換票據使用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及林碧珍間金錢借貸往來頻繁,業如前述。既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則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究係林碧珍為換票或清償借款而交付,抑是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支票所保證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票據債務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而證人林碧珍就此亦未提出清償之事證。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保證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興燦公司自應依據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票款及其法定利息。
五、按一般人通常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甲○○之背書印文,非上訴人甲○○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是上訴人甲○○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甲○○應否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查上訴人將其公司章及甲○○之印章交付林碧珍簽發興燦公司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林碧珍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其擔任上訴人興燦公司之會計,上訴人興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僅授權其簽發公司之支票,並未同意其以上訴人甲○○個人名義於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其以上訴人興燦公司名義簽發系爭票據與被上訴人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其證言可知,上訴人甲○○僅授權林碧珍簽發上訴人興燦公司之支票,並未同意林碧珍以上訴人甲○○之個人名義於支票上背書。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訴人甲○○將其印章交付林碧珍,授權簽發上訴人興燦公司之支票者,而遽行認定上訴人甲○○授權林碧珍以其個人名義於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既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甲○○授權林碧珍為背書行為,自應認上訴人甲○○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自毋庸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興燦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甲○○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被上訴人僅能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興燦公司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人就上訴人甲○○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據之票款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興燦公司給付系爭票據票款,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興燦公司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金額(NT$)│付款人 │發票人 │票號 │ ├──┼────┼─────┼───────────┼────────┼─────┤ │ 一 │91/6/07 │167400 │台北銀行豐原分行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FY0000000 │ ├──┼────┼─────┼───────────┼────────┼─────┤ │ 二 │91/6/07 │334750 │台北銀行豐原分行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FY0000000 │ ├──┼────┼─────┼───────────┼────────┼─────┤ │ 三 │91/6/11 │453120 │中國商業銀行豐豐原分行│昕呈實業有限公司│FY0000000 │ ├──┼────┼─────┼───────────┼────────┼─────┤ │ 四 │91/6/13 │542500 │中國商業銀行豐豐原分行│昕呈實業有限公司│FY0000000 │ ├──┼────┼─────┼───────────┼────────┼─────┤ │ 五 │91/6/13 │542500 │中國商業銀行豐豐原分行│昕呈實業有限公司│FY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額(NT$)│付款人 │發票人 │票號 │ ├──┼────┼─────┼───────────┼────────┼─────┤ │ 一 │91/6/10 │502150 │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正帆機械有限公司│SGA0000000│ ├──┼────┼─────┼───────────┼────────┼─────┤ │ 二 │91/6/12 │453120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張金相 │ AJ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