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訟爭契約 ),將其向訴外人蔡垂軒承攬、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七二之一六、一七、 二五地號土地上「西寧路大樓」營建工程中之水電與監控(即弱電)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則按工程完工進度付款。詎被上 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猶未如期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依訟爭契約第十八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應按日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考量其就系爭 水電工程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另斟酌兩造之一切利害關係與 損益情形,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處罰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 (二)兩造與訴外人蔡垂軒、劉治家、詹政龍、陳水金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西寧 路大樓工地召開協調會時,蔡垂軒曾表示: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完 工,兩造對於此一完工期限亦未加以反對,被上訴人更出具協議書予蔡垂軒, 表明將於該日期前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則該協議書對於向蔡垂軒承攬西寧路大 樓興建工程之上訴人而言,亦發生效力,是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已有默示之合意。至兩造雖未將該項協議形諸文 字並簽名,惟上述協議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原判決以證人 劉治家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未在協議上簽名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殊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工程之 工程款合計僅一百八十五萬元,該條所定之逾期未完工違約金竟為每日十萬元 ,遠逾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可得之合理利潤等語,縱屬實情,亦僅生訟爭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法院應否依職權予以核減之問題,就被 上訴人因逾期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對上訴人依該約款所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 不生任何影響。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水電施工細則所示,被上訴人負有將西寧 路大樓各戶預留之電話管線預先以粗尼龍線穿好,及於申請該大樓使用執照前 一個月,取得外水、外電及電信完工證明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水 電工程之範圍,除接通該大樓之水、電之外,亦包括完成電信工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水電工程於其依付款明細表第二十四期規定完成送水、送電後,即屬 完工等語,自無足採。另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水金製作之日報表所載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仍就系爭水電工程繼續施工 ,足見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猶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則被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其自應依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 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猶未完成該工程,則被上訴人依據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未與上訴人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又訟爭契約第 五條第二款雖約定:該工程應於工期表所定工作日數內完工,惟系爭水電工程 並無所謂「工作表」之存在,且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屬上訴人承攬之西 寧路大樓營造工程之一部分,故工作之進度必須配合營造工程,並無獨立之完 工期限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伊有逾期完工情事,基於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約款, 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並無理由。 (二)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不過一百八十五萬元,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因施作 該工程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約僅十餘萬元,而依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 人倘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每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竟高達十萬元,此一約款對 於被上訴人權益之影響自甚為重大,是若兩造確已約定:該條款所定之完工日 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理當於訟爭契約中載明或另以書面約定,以杜爭議 。然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之事並未作成書面協議 一節,業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兩造就此一完工期限並未達成合意。至被上訴 人雖曾出具內容略為:系爭水電工程預計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全部完成之工 程協議一紙,惟此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自第十三期後即未依約支付工程 款,西寧路大樓之業主蔡垂軒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允諾就上訴人應給付之該部分 工程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被上訴人預估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之時間,被上訴 人始出具該工程協議予蔡垂軒,是以該紙工程協議並非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之 完工時間達成共識後所為之書面紀錄,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應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該工程。 (三)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即配合西寧路大樓營建工程之施工進度,於 樓地板完成前,將水、電、電信管線器材設置完成,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送水、送電,是其已將該工程全數完 工。至於訟爭契約之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第二十五期「電信公司配線完成」, 係指電話(信)公司應將上開大樓之電話外線配線完成,被上訴人並無配線之 義務。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尚有電信工程部 分未施工完成之情形,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既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依據訟爭契約第 十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係其向訴外人蔡垂軒承攬之西寧路大樓營建工程一 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其訂立訟爭契約,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倘逾期完成該項工程,應按日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訟爭契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 程,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猶未完工,上訴人就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及 兩造之利害得失加以衡量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訟爭契約第十八條所定,賠償 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 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依序為:1、兩造曾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上訴人應依訟爭契約第十八條給付違約金予上訴 人?2、倘兩造確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已否完 成系爭工程?茲先就第1爭點審究如下: 1、查訟爭契約第十八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上訴人十萬元;而遍觀該契約所有條文,除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照工期表約定之工作天數內完工外,別無其他有關完工期 限之約定,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系爭水 電工程並無工期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訟爭 契約之初,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任何約定,從而,該 契約第十八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自該契約全文觀之,並無起算之基準時點。 2、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達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 系爭水電工程之協議,該項約定之完工期限即為訟爭契約第十八條之「合約規 定期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於訂定訟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期 限一節,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締約後曾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期限 達成合意,且以該合意之完工期限作為前述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被上訴人另為訴外人鴻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獅公司)之負責人, 且以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攬西寧路大樓之消防工程,並以另案向本院訴請上 訴人給付消防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本院先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民事 判決駁回其訴,嗣經鴻獅公司上訴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 判決廢棄該判決,改判鴻獅公司勝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二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實。訟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治家曾於該案 一審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結證稱:伊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西寧路大樓之工程糾紛,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詹 政龍及蔡垂軒等人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當時曾定出付款與完工之日期,而詳 細內容伊已不記得等語;另名證人詹政龍於上述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證陳:伊 與被上訴人均係鴻獅公司之股東,西寧路大樓工程係伊與劉治家一起去接的, 八十九年四月間開會,是要討論水電、消防工程之事,與會之人及協調經過均 與證人劉治家所述相同,協調結果曾定出完工及付款之日期。伊於八十六年即 自鴻獅公司退股,未過問鴻獅之業務,也不瞭解該工程事後之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及第四十三頁),惟其二人所為上述證言,均未明確證述參與該 次協調會之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商定之具體完工日期為何,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該工程等語係屬真實。 又證人陳水金於上開另案一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伊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工時,曾與蔡垂軒、詹政龍、本件上訴人之代 表黃朝宗及被上訴人開會,討論結果是工程應於四月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頁),所證述該協調會係決議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工一節 ,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同年月二十日者,並不相符,則亦無從 憑此項證言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蔡垂軒於上開另案一審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西寧路大樓之業主,將該大樓營建工程 交由上訴人施工,工程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照開會 內容,被上訴人雖以兩家公司之名義承包西寧路大樓之水電與消防工程,惟開 會時並未就兩家公司加以區分,係就水電與消防工程之問題一起解決,至於兩 造有無就該二項工程分別約定應做何處理,伊並不知情。該大樓之水電工程是 有落後,但消防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亦僅能證明劉治家 、詹政龍、陳水金等人證稱其等與兩造及蔡垂軒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就系爭 水電工程召開協調會等情為真,至於兩造曾否約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期限?自蔡垂軒上開證言並無從獲得證實。是以前 述諸證人於上開另案中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合意以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期限等情,確屬真實。至於證人劉治 家雖於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 協議之結果是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完工(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證人陳水金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伊與上訴人方面之代表黃朝宗、被上訴人、蔡垂軒、 詹政龍與劉治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會,蔡垂軒決定系爭水電工程應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兩造亦同意此項決定等語。惟劉治家於上述協調 會召開後未逾兩年之上開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既證述其對於該次會議決議 之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何以反於距該協調會召開時間更為久遠之原審前揭言 詞辯論期日,明確指出該協調會議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實甚 值存疑,參以該證人已因上開協調會之事,於上開另案一審程序,先後於九十 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日及四月二日出庭作證,且該案承審 法官並未將其與兩造當事人隔離後加以訊問等情,有上述各次言詞辯論筆錄, 附該另案一審第一宗卷第九二至九五頁、第二宗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一九八至 二百頁及第二0二至二0五頁可稽,則其在多次聽聞該案當事人就上開協調會 之討論結果進行之攻擊防禦後,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述情節極有可能受先 前於另案出庭時接收之資訊所干擾,是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言之憑信性,自遠 不及其於距離協調會開會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另案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內容。另陳水金於本院證述該次協調會決議 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其於另案中之證言內容相悖,且該證人 係受上訴人僱用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其翻異前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則 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既有上述疑點與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書、內容為「西寧工程之水電工程預 計在四月二十日全部完成,若是營造有延誤,水電因(按:應為「應」字之誤 )比照延後」之工程協議(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旨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承 諾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對該工程協議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水電工程第十三期後之工程款 ,而西寧路大樓工程之業主蔡垂軒表示願就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請伊預估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之時間,伊始出具上述書據予蔡垂軒等語。觀 諸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未持有該工程協議之 原本,且其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與蔡垂軒訂定之協 議書第一、二條約定:蔡垂軒願與上訴人就後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水電工 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西寧路大樓之送水、送電後,給付 被上訴人依訟爭契約付款明細表第十三期至第二十二期所示之工程款等情,及 被上訴人於該工程協議中記載:系爭水電工程乃「預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完工等文字,皆與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於蔡垂軒 表示願與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第十三期後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時,應蔡 垂軒之請求預估該工程完工日期,始出具上述工程協議予蔡垂軒等語,應非子 虛。而被上訴人出具該工程協議之對象既為蔡垂軒,並非訟爭契約之對造即上 訴人,則自難以該工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書立,即認其已對上訴人承諾系爭水 電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另由該工程協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水 電工程之完工日期預作估計,並附記該工程可能因營造工程延誤而落後等文字 ,而未言明被上訴人絕對必須於何時完工,及證人劉治家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必須配合營建工程, 所以無法特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藉由書立 該工程協議,以保證系爭水電工程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之意,是以該 工程協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述日期前完成該工程。 ⑶再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案件所涉之糾紛,係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鴻獅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西寧路大樓消防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已如前述,該案判決第九至十頁所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蔡 木隆(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在上開日期允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云云, 縱係真實,亦僅能認係就其遲延之水電工程所為約定,不能認為係就本件消防 工程為之」(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旨在駁斥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鴻 獅公司未依兩造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該大樓消防工程,應賠償違 約金之抗辯,並非具體認定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 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足以證明兩造確已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否則應依訟爭契約第十八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⑷末查,誠如前述,證人劉治家、詹政龍固均於上開另案中證陳:兩造與其二人 及證人蔡垂軒、陳水金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召開前述協調會時,曾就系爭水 電工程之完工日期作成決議,惟姑不論上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 前述協調會中議定之該工程完工日期,即為其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縱 其前揭主張屬實,由證人劉治家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結證 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協議時,未提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問題(見原審卷第二 0四頁),與證人詹政龍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期日到庭時證陳:兩造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協調會中好像曾提到系爭水電工程大概應在何時完工,但 伊已忘記是什麼時間,且伊之印象中,兩造似未提及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觀之, 足見兩造於該協調會召開當時,並無將會議中決議之完工日期,作為訟爭契約 第十八條所定違約金起算基準點之意,乃甚為明顯,從而自不得僅因上開協調 會之與會者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作成何種決定,即遽予推論兩造已合意 將該項決議納入訟爭契約內容,並作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契約第十八條之依 據。 3、由上可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兩造於訂定訟爭契約後,曾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否則應依訟爭契約第十八條規 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為真,自應承受上開利已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 其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該約款 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訟爭契約既未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期限定有明文,該契約第十八條 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即付之闕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及上述違約金請求之基準日,則其以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仍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述約 款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另一爭點,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 否完成系爭工程一事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鍾啟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