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一號
- 上訴人
- 丙 ○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和豊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契約,約定(一)加盟醫師即上訴人不需投入任何資金,即可成為被上訴人所開設新診所之專任醫師。(二)上訴人於執業一年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障薪資為每診次(三至四小時)三千元,每月執照費五萬元;且上訴人每月十日前可先支領上月保障薪資。(三)每年之所得稅皆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二、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即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約定薪資為診所稅後淨利之百分之八十五,前六個月保障薪每小時一千元加負責醫師加給五萬元。於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因薪資保障期已至,曾向訴外人張義詢問薪資計算內容,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工作滿六個月後繼續給予保障薪資,然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拒絕。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即未至光興診所上班,並向第一商業銀行逕行變更光興診所存摺及印鑑,因當時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醫療服務費用仍未獲給付,故無法依約計算系爭薪資並給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兩造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所成立之醫院之加盟醫師,而上訴人實際任職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報酬,亦即每診次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計算之報酬給付與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報酬,被上訴人則尚未給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六、七月之報酬,究係按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計算?或按診所稅後淨利百分之八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報酬與上訴人?
一、查系爭和豊醫療體系加盟醫師合作事宜要點、合作醫師合作事宜要點之真正及該書面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文照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稱:「(問:當初如何約定?)我所支付的是一小時一千元的薪資,該合約是丙○來面試時所給他參考用的,我只是口頭上同意合約書上第二點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豊醫療體系加盟醫師合作事宜要點、合作醫師合作事宜要點(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二頁)與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劉文照前開陳述所稱合約書上第二點部分即指前開加盟醫師合作事宜要點第二點之「加盟醫師於執業一年內保障薪資為每診次(三至四小時)三千元,每月執照費五萬元」,此有前開加盟醫師合作事宜要點在卷可證,另參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報酬,亦即每診次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計算之報酬給付與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係約定報酬為每診次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且合約期間為一年,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約定薪資為診所稅後淨利之百分之八十五,前六個月保障薪每小時一千元加負責醫師加給五萬元云云,自不足取。而證人張義於原審證稱保障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於本院則證稱上訴人曾與其提及保障期為半年,被上訴人向其稱保障期在六、七月快到了等語,其先後證詞不一,且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約定既為報酬每診次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且合約期間為一年,則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九十年六、七月報酬,若係按診所稅後淨利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則屬法律關係變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報酬約定已變更為按診所稅後淨利百分之八十五計算,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即每診次每小時一千元加上每月執照費五萬元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九十年六、七月之報酬,應無疑問。
三、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報酬,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份(六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之上班時數為二百一十一小時、七月份(七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上班時數為一百零二小時,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之上班時數報酬共為三十一萬三千元(其計算方式為:[ 211 + 102]×1000=313000元)。且每月執照費既為五萬元,則上訴人自可請求九十年六、七月之執照費十萬元,然上訴人僅請求七萬五千元,自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九十年六、七月報酬共為三十八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為:313000+75000=388000元)。
四、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光興診所營業使用,而帳戶內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目前尚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第一商銀帳戶內尚有餘額 353256元,太平市農會帳戶尚有餘額26561元),而光興診所亦已申請歇業等事實,有何志揚律師事務所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府衛醫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帳戶尚有餘額共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惟迄未舉證已實其說,其主張超過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之部分,自不可取。另查前開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既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而光興診所亦已歇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與上訴人對其所得請求之前開三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前開三十八萬八千元於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既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83)廳民一字第一0四二五號函參照);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原告為光興診所實際經營者,而反訴被告僅為該診所之加盟醫師,兩造約定以反訴被告名義開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市農會帳戶供光興診所營業使用,而帳戶內款項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所有,扣除應付給反訴被告之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尚有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反訴被告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消費寄託或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主張:一、前開帳戶餘款合計應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而非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且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反訴被告並無為反訴原告保管款項之義務,反訴原告以無名契約等請求亦無理由。二、退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有返還之前開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義務,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與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以反訴被告名義開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市農會帳戶供光興診所營業使用,而帳戶內款項係反訴原告所提供,目前尚有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第一商銀帳戶內餘額為353256元,太平市農會帳戶尚有餘額26561 元),而光興診所亦已申請歇業,均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前開二帳戶尚有餘額共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惟迄未舉證已實其說,其主張超過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之部分,自不可取,亦如前述。至前開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既係反訴原告所提供,而光興診所亦已歇業,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二、然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九十年六、七月報酬共為三十八萬八千元,亦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既主張以此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與反訴被告對其所得請求之前開三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從而,反訴原告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前開三十八萬八千元於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亦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