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雪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亞公司)於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中,當選為法人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為期三年。而於同日股東會上,有訴外人楊美麗股東提案「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經在場股東進行表決,決議照案通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復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該股東會所做對董事行使職權之限制,於法當然有效。而查被上訴人磐亞公司與上訴人間固無直接因授信或保證而發生逾放之情事,但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王朝慶個人與上訴人間有因保證而發生鉅額逾放之情事;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前二條所稱利害關係,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故該決議所限制與新任法人董事磐亞公司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其定義應為「所稱利害關係,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磐亞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盤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是磐亞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王朝慶當然符合上述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王滄海向上訴人信用貸款一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惟迄未清償,而發生逾放情形。為此,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抗辯陳稱:1、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謂「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請求執行股東會決議,應屬公司與董事會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為上開決議主旨乃在保障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權益,避免因董事或監察人與上訴人銀行發生利益衝突情況下,仍准許董事或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職務,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依舉輕明重之原則,股東會既可隨時決議將董事解任,當然亦得由股東會決議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2、況私法治乃民事法之至高原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復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皆係私法自治、企業自治之具體表現。故股東會既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股東會所做對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限制,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時,於法當然有效。3、被上訴人所引用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本質上乃行政機關內部所做之函釋,並無法律拘束力,且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件時,並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解任乃使董事、監察人永久失權,與停權係在一定前提下特定期間的暫時性失權,明顯有異,客觀言之,應有其運作價值。此從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有董監事於一定期間停權之法源依據,可見一斑。而上訴人為銀行,當更有其適用。綜上,益見前揭經濟部行政解釋,所謂「股東會如認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其立論失之偏狹,不足採憑。而經濟部商業司(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釋謂「被停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等語,推其意旨自容許有停權之制度存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一有不適任僅有「解任」一途,灼然至明。4、上訴人為上開決議業經在場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以「贊成權數:000000000權。反對權數:0權。廢票權數:0權」表決通過。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時已將前揭限制董事職權行使的條件列為委任契約條件之一,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此可由被上訴人事後來函僅表示,伊未有逾放情形,不發生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授信之問題,惟對於前揭限制行使職權的內容並無異議,甚至為符合決議內容即委任契約職權行使之條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撤換原法人董事代表黃火塗,改派第三人莊銘山擔任,進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則變更為董事長甲○○,是以,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就委任契約中有關行使職權乙節合意,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5、兩造間固無直接授信或保證債務存在,惟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被上訴人之董事王朝慶既為其負責人,又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甲○○係三親等內之血親,乃屬前揭決議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今王朝慶對上訴人尚有九千九百萬元之保證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董事職權行使限制之合意,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法對於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可參)。論理上,股東會無權決議對董監事限制行使職權,實務上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以,股東會如認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上訴人之前開決議應屬無效,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解釋於法無據,且逾越法律之規定,故不足取。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指「董事會執行業務」,而非指「董事個人」,況且該條所指係「執行業務」,而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股東會決議為「暫停其行使董、監事之職權或職務」,其性質為「解任」而非「限制行使職權之限制」,原告將之解釋為「行使職權之限制」,於法不合,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及補稱:1、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委任契約成立之內容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規定,被上訴人於清償利害關係人相關滯欠債務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董事會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兩者內涵與構成要件,更是大相逕庭,何以無適用餘地?原審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做為排除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依據,顯然斷章取義。2、如公司法完全禁止董監事停權之制度,何以訴訟實務上屢見法院准以董監事停權之假處分裁定?裁判案例亦屢見停權決議後所為材務、帳冊、交接之訴訟?蓋保全程序,法院雖不為本案實體有無理由之審酌,但仍應依職權為法律應有必要之審查。故如公司法全然禁止董監事停權制度,法院即不應准許其供擔保而為假處分,法院更不應為停權決議後,命交出大小章或帳冊等之判決。3、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字第二二六二二五號函釋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相抵觸,是否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容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援引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0一號函釋:「按公司股東會尚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至其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承此意旨,該函釋一方否定股東會有將董事長停權之職權,另一方面對於其所為停權之決議是否有效,又保留予司法機關判斷,其二者不無矛盾之出,故其函釋亦不足作為裁判依據。4、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0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意旨雖在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未於該次修法而修正,故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專屬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事項於股東會未決議時,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雖無股東會得決議停止董事行使職權之明文,惟該事項既非屬於董事會之專屬職權,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0二條之規定,股東會並非不可為停權之決議,則其決議並非無效。5、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所處理委任事務,當然包括處理權限、方法、授權等有關委任事務之細項。緣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則股東會在確保全體股東之利益,要求董事在一定利害衝突前提下,應暫停行使權權,迴避不得參與委任事務之處理,於法有據。6、上訴人股東會前開決議引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謂利害關係人,僅在界定「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事件之主體,並非在擴張解釋或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本身規定。依前開決議內容,就被上訴人言,則係「法人董事磐亞公司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法人董事磐亞公司行使董事之職權或職務」。而所謂與法人董事磐亞公司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人」,即為「一、磐亞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三、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四、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磐亞公司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無授信業務,故上述所限制利害關係人中之「磐亞公司辦理授信之職員」,即行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所質疑套用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內辦理授信之職員之三等血親有積欠上訴人欠款未還,被上訴人即須停止職權,待該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完畢始能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之不合理情事,無從發生。然王朝慶為磐亞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亦為磐亞公司之負責人,且與磐亞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兄弟,係三親等內之血親,亦符合上述第一款之利害關係人,其對上訴人既有保證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暫停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自有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稱: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及公司法第二百條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將董事解任者外,並無股東會可決議將董事停權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屬違法而無效。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二二六二二五號函認為股東會無權限決議將董事停權。同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0一號函再度重申股東會並無停權之權限。上訴人所引經濟部商業司(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係對法規之混淆及誤會:蓋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據法律之規定,董、監事,甚至股東會都有被「停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有停權制度之存在,並不足以推論股東會可以決議將董事停權。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文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亦係屬法律之另有規定,尚不足據此即可推論股東會得決議將董事停權。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概念,本即無待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即應自明,原審判決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法律見解本無違誤。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係在判斷關於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在民法及公司法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上訴人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解釋,顯已逾越其原有文義。例如被上訴人公司內辦理授信之職員之三親等血親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則被上訴人即需停止職權,待該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完借款後才能繼續行使董事職務,顯不合理。故縱認系爭決議內容有效,亦應為嚴格之文義解釋,不得擅自將規範主體解釋為被上訴人,始為正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主體解釋為「磐亞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並無依據,其判斷應屬正確。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0二條、第二0六條明定。故上訴人之債務人王朝慶個人並無權單獨決定被上訴人任何情事,自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當選為法人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為期三年。而同日股東會中有訴外人即股東楊美麗提案「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其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或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指派之代表人,亦同。」,經在場股東表決,決議照案通過。而訴外人王朝慶為訴外人王滄海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信用貸款一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迄未清償,尚積欠九千九百萬元債務。而王朝慶非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甲○○係兄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磐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自堪認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王朝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亦屬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係被上訴人董事長甲○○之三親等內血親,其與上訴人間因保證債務而發生逾放情形,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股東會於法並無權限制董事行使職權,其所為前開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上訴人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解釋,顯已逾越其原有文義。應為嚴格之文義解釋,不得擅自將規範主體解釋為被上訴人,始為正確等語。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前開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其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可參)。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雖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此係就「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準則所為之規定,自難以之為股東會對於「董事」停權之法律依據。況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法令或章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查公司法或銀法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股東會得決議停止董事職權之規定,故停止董事職權非屬股東會決議事項,灼然至明。又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固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因董事執行業務採合議制,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既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即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顯然,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亦不能據為股東會停止董事職權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當然包括處理權限、方法、授權等有關委任事務之細項。故股東會停止董事之職權,於法有據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既採合議制,則個別董事難以獨自作成決策。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亦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單獨股東權,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使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若董事長或董事恣意侵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為違法行為,是否仍應拘泥須為董事會之違法行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為法律的補充或類推適用,尚非無疑」。足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似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俾免弊端之發生。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俾董事於董事會中難以循私舞弊。其次,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於董事發生上述不適任情形,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或得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將董事解任。由上可知,公司法於防止董事執行業務發生徇私舞弊方面,已設有相當完備之制度,殊無再由股東會決議停止董事行使職權之餘地。又從董事之地位言,董事既係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採合議制,倘可任令股東會隨時對之停權,在缺乏配套措施情況下,勢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如此殊非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途。
(二)再者,經濟部係公司之主管機關,該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二六二二五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以,股東會如認董事、監察人不適任者,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不得逕行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停權」。又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0一0號函亦明示「按公司股東會尚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亦均明確指出公司股東會無權決議停止董事行使職權。上開二函文雖屬行政函釋,依前述說明,足認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法院於審判時自得引為參考依據。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八二.一0.二八商字第二二六二二五號函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相抵觸,是否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容有疑義。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0一號函既否定股東會有將董事長停權之職權,又於停權之決議是否有效,保留予司法機關判斷,不無矛盾,均不足作為裁判依據云云,顯非可取。至於經濟部商業司(9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固謂「被迫停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該函內容並未明示股東會得決議停止董事職權,況其所謂「被迫停權之董事長」或因經依法解任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予以停權,故該函釋尚難據以為股東會得停止董事職權之依據。原告主張經濟部商業司(9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謂「被迫停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即容許公司有「停權」之制度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為商業銀行,自亦適用銀行法。而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可知,得解除或停止銀行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會之職權者僅主管機關,然主管機關須在法定事由發生下,始得為之,尚非得隨意以董事個人因素而解除或停止其職權。準此,銀行法或公司法既未規定股東會得停止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上訴人之股東會自無於法令規定外,另行以決議創設「停止董事職權」之理。
(四)原告主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股東會既可隨時決議將董事解任,當然亦得由股東會決議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云云。然銀行法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停止董事、監察人,甚或股東會之職權,而無股東會得決議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公司法亦未將停止董事職權列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概因已設有董事解任及其他防止董事循私舞弊之完善制度,而故予省略。準此,自不能以公司法已規定股東會得隨時決議解任董事,依舉重明輕原則,當然推論股東會亦得決議停止董事職權。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又司法實務上雖或有准許停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惟假處分乃保全程序,法院於其程序中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該請求權之存否,則有待本案訴訟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認,再者,迄無認股東會得決議停止董事職權之司法解釋或判例可供援引。是尚難以司法實務上存在准許停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或命財務、帳冊交接之裁判,而認股東會有權決議停止董事職權。
(六)綜前各節所述,足認上訴人股東會無權停止董事行使職權。故其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則縱被上訴人參與股東會之表決,事後去函上訴人僅表示,伊未有逾放情形,不發生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授信之問題,亦難認兩造就決議內容為委任契約內職權行使條件已有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上開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形成之訴,係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亦即由法院以判決直接形成法律上效果。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形成權,而其形成權係法律所明定,且依法律規定或法理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宣告暫停被上訴人之董事職權,無非請由本院以判決形成停止董事職權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屬形成之訴。然查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得為此請求之形成權,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況上訴人股東會所為前開暫停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該決議,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在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九千九百萬元或提供足額擔保前,應暫停行使董事職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七、上訴人股東會之前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兩造關於倘該股東會決議有效,則所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否限縮解釋為銀行負責人之爭點,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官 陳宗賢~B法 官 許文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