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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三四號

上訴人
興家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交付用於國家動物傳染病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確因二樓空調箱控制盤功能設定「未做」等瑕疵,致所交付之貨品迄未能完全使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亦因業主未驗收拒絕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榮電公司出具之備忘錄,雖記載缺失已改善,惟實際上根本未動分毫;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所陳之缺失均已改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查:

一、兩造與榮電公司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曾會勘系爭貨品,嗣榮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備忘錄,於說明欄第三、四點即載明:「本工程驗收時確認各項設備功能皆已達合約要求,上次會勘乃是本所與興家堡公司依合約執行保固責任;上次會勘缺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替興家堡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改善完畢,但興家堡公司仍不得免除其保固責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一件可稽;另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各債權人,陳稱:「...就國家動物傳染病檢驗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業於日前完成正式驗收並交付業主使用,款項亦由業主撥付榮電公司帳戶...」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邵霖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可查;又系爭貨品之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家畜衛生試驗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曾發函予榮電公司,表示系爭貨品尚有如該函附件等二十二項缺失須改善,惟該函文亦陳稱:「...貴公司承包本所國家動物傳染病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契約編號00─LP5─0218),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使用,保固期限三年,現使用中發現有如附件之缺失須改善...」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家畜衛生試驗所農衛試秘字第0九二二四一0三四八號函影本可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榮電公司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款業已給付,僅餘保固款(保留款)未付等語,是參諸前揭證物及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系爭貨品應已經業主家畜衛生試驗所驗收完畢,且榮電公司僅餘保留款(保固款)因保固期間未屆滿,始尚未給付予上訴人,應堪認定。至於系爭貨品之業主家畜衛生試驗所於前開函文所稱之缺失,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品有關,亦僅係驗收後之保固責任問題,則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待履行(見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但因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完成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保固責任之履行與否,自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品之業主家畜衛生試驗所於前開函文附件所載之缺失,縱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品有關,亦僅係驗收後之保固責任問題,業如前述,惟前開缺失既非不能補正,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亦即上訴人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改善)後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且須上訴人確因之受有損害,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就是否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或確受有損害,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以所需之修復費用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云云,已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缺失,業已改善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由榮電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認之紀錄表影本一件可查,益難認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更遑論得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官 吳美蒼~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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