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丑○○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丑○○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上訴人丙○ ○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均為靠行訴外人大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為被上訴人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火力發電廠(以下簡稱臺電臺中廠)九十一年度煤屑運輸工程,運送煤屑至臺中 縣龍井鄉之煤場(以下簡稱龍井煤場),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之運費均由大展公司 代其等向被上訴人請領,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二十日應得之運費(分別為:上 訴人丑○○: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丙○○:四萬三千七百八十 九元,以下簡稱系爭運費),因大展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宣告破產並結束營業 ,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施世杰告知上訴人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詎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其已對大展公司為給付,及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施世杰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運費予上訴人 ,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為靠行司機,可同 時為多家公司攬貨承運,於上述期間既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運送煤屑至龍井煤 場,自得逕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況大展公司既已結束營業,且不再代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領運費,上訴人以自已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亦合於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竟以上訴人並非上開煤屑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舉證 證明大展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不得自行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為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丑○○ 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上訴人丙○○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審判決駁回原審 原告癸○○、丁○○、乙○○、辛○○、壬○○、己○○、甲○○、庚○○及子 ○○等九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該九人於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業已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與訴外人大展公司就其承攬之臺電臺中廠煤屑運輸工程訂定 運送契約,委由大展公司將煤屑自臺電臺中廠運送至龍井煤場,上訴人並非該運 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運費;況且,其因大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施 世杰之財務發生困難,已應施世杰之要求,將包括系爭運費在內之大展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份應得之運費,預先支付予施世杰,並由施世杰提供大展公司所簽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六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帳號為03278-7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 上開支票)予其作為擔保,是其已向大展公司清償系爭運費完畢,上訴人自應向 大展公司請領系爭運費,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大貨車駕駛,原係靠行於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施世杰之大展公 司,於九十一年間曾為被上訴人承攬之臺電臺中廠煤屑運輸工程運送煤屑至龍井 煤場,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份之運費,均由大展公司為其二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又 大展公司以即將結束營業為由,囑咐上訴人二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運費,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未領運費金額表一份、鐵路局臺中港貨運 服務所運輸電力公司煤屑日報表二份及臺電臺中廠外包工程包商僱工申請進廠工 作證名冊三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另主張:大展公司既因結束營業,無法為其二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運費 ,其等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運費?(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運費預先支付大展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自 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該交通公司為靠行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大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世杰約定,由施世杰派車為 其運送臺電臺中廠之煤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在大展公司從 事業務工作之李貴源,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 二人均為靠行大展公司之司機,其等應得之運費,若係大展公司找的運送工作 ,就由該公司替其等請款,如果是上訴人自己承接之工作,就由他們自己向僱 用人請款,大展公司不過問。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九十一年度臺電臺中廠運輸煤 屑工程,並找大展公司協助運送,運送之目的地有臺中龍井與臺北林口,此項 工程是司機運完貨後,將簽單交給大展公司,由大展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等語,且兩造對上述證言內容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承攬臺電臺中廠之 運煤工程,係與大展公司訂定運送契約,由大展公司指派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 之靠行該公司之貨運司機,為被上訴人從事運煤工作,並為上訴人等收取請領 運費之單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以上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展 公司,至為明確,上訴人二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依據前揭說明, 僅能認係大展公司之僱用人,則除非大展公司已依法將系爭運費之請求權轉讓 予其二人,否則本諸契約之相對性,其等尚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 。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 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數度陳稱 :大展公司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結束營業,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施世杰告訴其二 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運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十一日 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真意,即在主張大展公司已將系爭 運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從無爭執,僅以其 業已向大展公司清償系爭運費等語置辯,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受讓大展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請求權,應堪信實。又大展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始變更名稱為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葉佐良擔任負責人等情,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八 八九六九0號函檢附之佐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大 展公司於九十一年尚未結束營業之際,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自屬合法。再者,上訴人等既於本院前揭準備期日,即已明白表示受 讓系爭運費債權之事實,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 訴人已將大展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之事通知於該等期日到庭之被上訴人,是該項 債權讓與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 (三)大展公司固已將系爭運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大展 公司全數清償系爭運費,此項抗辯如屬真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給 付系爭運費予大展公司?而系爭運費業經清償之事實,既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李貴源於本院前揭準備期日另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承攬九十一年度臺電臺中廠 之運煤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前之運費,大多由伊代理大展公司,以該公司關 係企業大春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伊係每十天送簽單給被上訴人公司, 惟至下個月十日左右才請款,且就龍井及林口之運費係分開請款,被上訴人就 該段期間之運費均已付清。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之運費,因大展公司已結束營 業,故伊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伊最後一次為大展公司運煤至龍井煤場之事 請領運費,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中 ,證人李貴源於九十一年四至八月之間,均有於各該月份之十日簽字領取運費 之紀錄,且最後一次領款日期即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者,悉相符合;另依該帳 冊資料所載,該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以大春公司名 義領取之運費金額,依序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一百十一萬四千 九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此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三紙 臺電運輸煤炭五月、六月及七月報表最下方所載「大展」二字後之計算式所得 金額復相吻合,是該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向於次月十日給付大展公司該月份之運 費等情,應屬真實,由此亦可知,大展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 領之運費,應係大展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派車運煤至龍井煤場而應得之運費 。被上訴人雖舉上開帳冊資料中,證人李貴源於八月二十一日以大春公司名義 簽收五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之紀錄為憑,欲證明其已將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止應給付大展公司之運費全數清償完畢,惟證人李貴源於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中證陳: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大展公司派車運煤至 林口之運費,而非至龍井之運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由證人李貴源 於該日簽收運費之欄位內尚有「十四台林口」之註記一節相互參照以觀,顯見 該證人於上述日期向被上訴人請領之運費,並不包括上訴人運煤至龍井煤場之 系爭運費,則上開帳冊資料中之此項記載,並不足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大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世杰因財務有困難,請求其先 行支付大展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應得之運費,其遂將該等運費給付施世杰,施 世杰則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 七十九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承前所述,臺電臺中廠九十一年度之煤屑 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大展公司所訂,在大展公司將系爭運費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前,被上訴人自應向大展公司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乃被上訴人明知施 世杰係為解決私人財務問題,而請求預支大展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應領之運費 ,猶對施世杰個人給付該等款項,此一給付行為對大展公司而言,自難謂已生 清償運費之效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向大展公司清償系 爭運費,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大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請求權,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通知被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在大展公司 讓與該項債權前,已對該公司清償系爭運費,則上訴人本於系爭運費債權受讓人 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丑○○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上訴人丙○ ○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大展公司已將系爭運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依 法履踐通知被上訴人之程序,而以被上訴人係與大展公司就臺電臺中廠之運煤工 程締訂運送契約,上訴人等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從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 費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鍾啟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