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恩賜戴博誠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愛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即寶島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受上訴人託運,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並由被告之職員(即受僱人)林勝棋交由訴外人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鵬順公司)之員工鄒光榮載運,未料鄒光榮於載運過程中上開託運之貨物遭竊,致上訴人無法按時出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託運貨物之損失二十萬元。另上訴人因上開貨物失竊,上訴人因之無法按時出貨,已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上之損失十萬元,爰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之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以個人名義經營寶島托運行,且本件上訴人託運貨物,係由上訴人聯絡寶島通運公司之員工林勝棋,由林勝棋居間介紹訴外人鵬順公司所屬鄒光榮之回頭車載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有運送契約,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於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則為被上訴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運送契約,既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就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且該契約之內容為上開規定之運送契約,負有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僅以於原審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據方法。參諸,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廠商名稱係載「寶島通運(股)公司」,其下則蓋「寶島托運行」之章。惟上開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寶島托運行」章之真正,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是同行的一位小姐魏文郁傳真給我(指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上開廠商資料表上所謂「寶島托運行」是否確為存在,即有可疑。此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所載「寶島托運行」之營業所係台中市○○街二號,而與「寶島通運公司」之營業所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六號,即有不同,益見此情。又經本院查詢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以乙○○名義申請設立之「寶島托運行」之行號,此有該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表,附卷可稽。是以並無以乙○○名義申請而辦理事業登記之「寶島托運行」存在,此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並未有「寶島托運行」之行號存在,要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陳述本件託運事實之經過為,係伊之員工林金嬌與訴外人林勝棋接洽(上訴人主張林勝棋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參諸,訴外人林勝棋於原審證稱:「我(指林勝棋)係任職於寶島通運公司,擔任貨運部接電話,調度司機載貨等事務。我與寶島托運行,沒有關係,沒有寶島托運行這個營業單位,我們實際上是寶島通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衡以,原審卷附林勝棋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為林勝棋之投保單位確為寶島通運公司。是以,訴外人林勝棋雖不否認係伊與上訴人之員工林金嬌接洽(接洽內容為何,為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然依上訴外人林勝棋之陳述,及勞工保險卡所載,已難認定訴外人林勝棋係「寶島托運行」之員工,而對此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勝棋係為「寶島托運行」與伊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即無可採。

五、綜諸前揭說明,既無「寶島托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存在,訴外人林勝棋亦非代理「寶島托運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姑先不論契約之性質為何),即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包括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開條文均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依據,姑先不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主張形式上是否成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陳 添 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