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愛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即寶島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受上訴人託運, 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並由被告之職員 (即受僱人)林勝棋交由訴外人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鵬順公司)之員工鄒光 榮載運,未料鄒光榮於載運過程中上開託運之貨物遭竊,致上訴人無法按時出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託運貨物之損失二十萬元。另上訴人因上開貨物失竊,上訴人因 之無法按時出貨,已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上之損失十萬元,爰求為 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之 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伊 並未以個人名義經營寶島托運行,且本件上訴人託運貨物,係由上訴人聯絡寶島 通運公司之員工林勝棋,由林勝棋居間介紹訴外人鵬順公司所屬鄒光榮之回頭車 載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有運送契約,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 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於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則為被上訴 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 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所明定。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運送契約,既據被上 訴人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就 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且該契約之內容為上開規定之運送契約,負有舉證之 責。對此上訴人僅以於原審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 證據方法。參諸,該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廠商名稱係載「寶島通運(股)公司」, 其下則蓋「寶島托運行」之章。惟上開廠商資料表影本上「寶島托運行」章之真 正,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廠商資料表影本,是同行的 一位小姐魏文郁傳真給我(指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見 上開廠商資料表上所謂「寶島托運行」是否確為存在,即有可疑。此由,該廠商 資料表影本上所載「寶島托運行」之營業所係台中市○○街二號,而與「寶島通 運公司」之營業所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六號,即有不同,益見此情。又 經本院查詢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以乙○○名義申請設立之「寶島 托運行」之行號,此有該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表,附卷可稽。是以並無以乙○○名 義申請而辦理事業登記之「寶島托運行」存在,此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 並未有「寶島托運行」之行號存在,要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陳述本件託運事實之經過為,係伊之員工林金嬌與訴外人林勝棋接 洽(上訴人主張林勝棋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參諸,訴外人林勝棋於原審證稱 :「我(指林勝棋)係任職於寶島通運公司,擔任貨運部接電話,調度司機載貨 等事務。我與寶島托運行,沒有關係,沒有寶島托運行這個營業單位,我們實際 上是寶島通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衡以,原審卷附林勝 棋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為林勝棋之投保單位確為寶島通 運公司。是以,訴外人林勝棋雖不否認係伊與上訴人之員工林金嬌接洽(接洽內 容為何,為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然依上訴外人林勝棋之陳述,及勞工保 險卡所載,已難認定訴外人林勝棋係「寶島托運行」之員工,而對此上訴人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勝棋係為「寶島 托運行」與伊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即無可採。 五、綜諸前揭說明,既無「寶島托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存在,訴外人林勝棋亦非代 理「寶島托運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姑先不論契約之性質為何),即上訴人無 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包括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開條文均係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依據,姑先不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主 張形式上是否成立)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陳 添 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