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起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以下簡稱安佳保險)及「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以下簡稱長樂保險)如附表所示五筆保險費並不實在,該五筆保險費均經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新光人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費,被上訴人趁機簽發其本人名義之帳號○六○二一支票用以向新光人壽為上訴人代繳保險費,附表編號五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則以發票人為訴外人廖本為之支票用以向新光人壽為上訴人代繳保險費,因而取得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及送金單,被上訴人意圖不軌,趁上訴人對其極信任之際,任意留置保險單及送金單,因此其持有保險單及送金單,亦不足以證明曾代墊保費。
二、上訴人所投保之安佳保險及長樂保險,其第一年之保費均有保險送金單,此有新光人壽函覆可憑,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第一年保費部分僅能提出保險契約二份,且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復主張第一期保費無送金單,嗣經新光人壽函復始承認有第一期保險送金單,顯然被上訴人意圖隱瞞真相,其主張顯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投保之安佳保險及長樂保險,均已滿期,除附表所示五次保險費在本件涉訟外,其餘各次保險費均是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黃麗玉向訴外人新光人壽投保之其餘五件保險,其中亦有一件保險已滿期,而此五件保險亦均無未繳保費或由他人代墊之情事,上訴人一年所繳交之保險費即高達七、八十萬元,按諸經驗法則,實無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可能。且上訴人上開在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多筆款項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與新光人壽,被上訴人再將送金單交付上訴人,其中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收取八百八十三元及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三紙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代墊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四十餘萬元保費如係可採,則何一同一時間僅數百元之上開款項竟未見先行代墊,此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故可證被上訴人藉由收受上訴人保費之機會,趁上訴人未注意留置送金單,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
四、被上訴人於代收保險費期間,其作法為收取保戶之現金保費後,再開立自己二個月後之支票予新光人壽,此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四之送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已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二萬八千四百元,然被上訴人卻簽發乙紙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予公司,以賺取二個月之利息,試想,倘上訴人未交付四十餘萬元之保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代上訴人墊付為數頗多之保費,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背離經驗法則。再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廖本為支票支付上訴人之保險費一節,可見被上訴人收客戶的現金用自己或他人的票來墊繳,這期間就差了壹個多月,從被上訴人所述可推論上訴人有繳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來賺取利息。
五、兩造並不熟識,只是單純客戶關係,倘被上訴人有代墊任何款項,其豈會事隔多年均未向上訴人請求,尤其上訴人嗣後之保費已均非由被上訴人收取,按諸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保費,被上訴人必會向上訴人催討,何以數年間未曾請求,迄今始起訴提出請求?
六、除系爭二件保險外,上訴人與其妻黃麗玉投保之其餘保險,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還有收取其餘保費,有交付保費送金單。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附表所示保險以外之保險單三件、送金單二紙、被上訴人代收之保費送金單十七紙、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三紙。聲請向新光人壽函查第一期保費有無送金單及上訴人及其妻黃麗玉其餘保險之繳費情形、及向相關銀行函查繳交保費之支票帳號戶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安佳保險及長樂保險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保險費,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外,又被上訴人尚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保費,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六○二一之支票代墊,另附表編號五之保費,被上訴人係以另一保戶訴外人廖本為簽發之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一二三一九號之支票代墊,合計被上訴人共代墊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爰就第一審未請求部分追加起訴。
(二)倘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會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上訴人係大公司老闆,現金出入怎可能沒有簽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和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代墊之保費,惟存證信函已找不到。
(三)訴外人廖本為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因被上訴人有先幫廖本為墊繳保費,廖本為後來拿該支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其支票幫上訴人代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保險契約原本二份,送金單原本三張。
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擴張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安佳保險,第一年保險費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另又投保長樂保險,第一年保險費三十二萬三千元,上開二筆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六○二一號支票代墊,另外長樂保險第二年改為月繳,第一次繳納二萬八千四百元,亦由被上訴人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代墊,爰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金額共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又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其尚有為上訴人代墊安佳保險第二年即八十五年第一次保費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長樂保險第二年即八十五年第二次保費二萬八千四百元,連同原審被上訴人請求合計被上訴人共代墊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並依同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前述保險費,上訴人均按期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付予新光人壽,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保費,兩造因保險而認識,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代墊上開金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係利用為上訴人繳付保費予新光人壽取得保險單及送金單之機會,任意留置保險單及送金單,因此其持有保險單及送金單,亦不足以證明曾代墊保費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下列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起訴其原為新光人壽業務員,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安佳保險及長樂保險。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費,係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六○二一、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支票交付新光人壽;又附表編號五之保費,係以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一二三一九號、票號一九六二六八號、發票人廖本為之支票交付新光人壽;另本件上訴人投保之安佳及長樂保險除有一次以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一五九八六號票號九八四八六號之支票支付外,其餘均是以現金或上訴人所經營之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公司)為發票人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一二三八九號之支票交付,此有新光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91新壽祕書字第八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92新壽祕書字第八六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92新壽祕書字第一二一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健行字第一八三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聯信銀水字第一三三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華水湳字第二二八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憑。
(三)又投保新契約壽險,新光公司均依規開立第一次繳費送金單給予客戶。上訴人與其妻黃麗玉向新光人壽投保之其他五件保險,其中上訴人本人為被保險人之年年如意保險(保單號碼TD376841),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解約,而黃麗玉為被保險人之長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6B83295)、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N709692)、安佳終身保險(保單號碼RP678105)、百年長青保險(保單號碼SA636722)之各期保險費均係以上訴人經營之奇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一二三八九號之支票繳付中,此有新光人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92新壽祕書字第八五號回函及所附保險要保書、查詢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安佳、長樂保險之保險單正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保費送金單正聯(存戶保存聯)。
(五)上訴人所執有之安佳、長樂保險之保險單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遺失為原因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此有新光人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91新壽祕書字第六0號函在卷可憑。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保費,惟上訴人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墊保費,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保費,即無可採。
五、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茲有爭執者係關於上訴人所投保之安佳、長樂保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保險費,究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或係上訴人已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繳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費,均係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新光人壽,另附表編號五之保險費,則係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為其客戶廖本為之支票給付,且向新光人壽交付各期保費因而取得之保險單及各期送金單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新光人壽收取之該各期保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支票或訴外人之支票所直接支付,是上開保費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新光人壽,應無疑問。本件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先將保費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倘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會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上訴人係大公司老闆,現金出入怎可能沒有簽收云云,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將保費交付被上訴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單為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且亦為保險契約之成立證明(鄭玉波先生著保險法論八十一年九月版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參照);又原告提出之送金單上註明係保戶留存聯,亦即具有收據之效果,上訴人倘已將保費交付被上訴人,自應由經手之被上訴人簽交收據以為憑證,事後亦應取得保險單及送金單,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以資證明曾交付該五期之保費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取得保險單及各期送金單。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麗玉在原審雖證稱系爭款項均以現金給付原告,惟其係上訴人之配偶,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憑採。衡之,上訴人係經商之人,就各項金錢之收支應較常人更注意交付金錢應取得收據以為憑證,何以竟會交付保費與業務員而未取得簽收單據?且就該二件年保費達十餘萬元及三十餘萬元之保險,倘上訴人果真交付被上訴人保費,何以遲未取得保險單及送金單,竟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任令被上訴人留存?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遺失為原因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安佳及長樂保險之保險單,其承辦人中並無被上訴人,而係組長陳木英,此有新光人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91新壽祕書字第六0號函在卷可憑,倘上訴人已將保費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竟未交付保險單,何以上訴人不逕向被上訴人或新光人壽要求補發保險單,竟以遺失為原因而自行向新光人壽申請補發?綜上各節,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顯難採信。
六、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並不熟識,只是單純客戶關係,被上訴人豈會代墊達四十餘萬元之第一期保險費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可提昇業績,並可按第一期保費向保險公司取得比例甚高之佣金,其後各期亦可按各期保費收取相當比例之佣金,此乃社會一般人知悉之事實,是保險業務員可能為拉抬業績,先行為客戶代墊保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前幾期保費,尚非無可能。上訴人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四之送金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已向上訴人收取保費二萬八千四百元,然被上訴人卻簽發乙紙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支票予公司,以賺取二個月之利息云云,然查,該送金單係由被上訴人經辦,收費日期亦係其所申報,依該送金單上之記載「收費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票據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票據交付保費,其因而為此填載,未必即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收得現金,是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收得現金一節,是上開附表編號四之保費送金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保費,被上訴人竟改開本人票據一節。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一年保費即高達七、八十萬元,且其餘各期保費均係上訴人自繳,系爭五筆保費實無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可能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有資力繳付系爭保費,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代墊系爭五筆保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收取八百八十三元及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三紙可證(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書狀附件證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代墊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四十餘萬元保費如係可採,則何一同一時間僅數百元之上開款項竟未見先行代墊,此與經驗法則嚴重相違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紙單據係年年如意保險(保單號碼TD376841)之壽險貸款利息,有該單據在卷可查,是該繳費內容並非保費,又上訴人提出黃麗玉投保之百年長青保險(保單號碼SA636722)保費送金單十七紙,主張該保費均係被上訴人所收取,有將保費送金單交給上訴人云云,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年年如意保險及百年長青保險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僅係受新光人壽指派前往收取費用,則被上訴人就該二保險之費用應無代墊之理由,故亦難以上訴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即認為關於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五筆保費之認定為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主張其若有積欠被上訴人保費,被上訴人必會向上訴人催討,何以數年間未曾請求,迄今始起訴提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但已找不到存證信函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不能證明曾向上訴人催討,然權利之遲延行使,尚不能推論權利不存在。至上訴人復指稱第一期保費亦有送金單,然被上訴人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期保費無送金單,顯有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第一期保費送金單,則縱被上訴人之前之陳述有不符事實,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並無代墊保費之事實。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交付保費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合計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之保險費,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範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起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王金洲~B法官 張國華~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險名稱│ 保險費期數 │保險費金額 │新光公司收受方式 │ │ │ │ │(新台幣) │ │ ├──┼────┼───────┼──────┼────────────┤ │1 │安佳保險│ 第一年全部 │十萬六千二百│以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 │ │ │ │四十七元。 │商銀健行分行帳6061號同額│ │ │ │ │ │支票支付。 │ ├──┼────┼───────┼──────┼────────────┤ │2 │安佳保險│ 第二年第一次 │五萬五千一百│以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 │ │ │ │九十元。 │商銀健行分行帳6061號同額│ │ │ │ │ │支票支付。 │ ├──┼────┼───────┼──────┼────────────┤ │3 │長樂保險│ 第一年全部 │三十二萬三千│以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 │ │ │ │元。 │商銀健行分行帳6061號同額│ │ │ │ │ │支票支付。 │ ├──┼────┼───────┼──────┼────────────┤ │4 │長樂保險│ 第二年第一期 │二萬八千四百│以發票人乙○○付款人台中│ │ │ │ │元。 │商銀健行分行帳號6061同額│ │ │ │ │ │支票支付。 │ ├──┼────┼───────┼──────┼────────────┤ │5 │長樂保險│ 第二年第二期 │二萬八千四百│以發票人廖本為付款人聯信│ │ │ │ │元。 │商銀水湳分行帳號12319號 │ │ │ │ │ │面額六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之│ │ │ │ │ │支票支付。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