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皇穩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曾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攬「大明國小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其中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係連工帶料轉包予「昱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安裝完成,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有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陳冠丞出具之彙算單附卷為憑。
(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明細」等證物,除訂購單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未經上訴人簽章承認,不足為證外,該明細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大小章明顯不符,應係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洪南州所偽造。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陸橋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各一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冠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由上訴人轉包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中之不鏽鋼欄杆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未付,爰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攬「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之事實,但以:其中不鏽鋼欄杆工程部分,係轉包予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已付清工程款,且被上訴人用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證據,除訂購單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未經上訴人簽章承認外,另「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印章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由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未付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請求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監督付款之函文(含「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明細」一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回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洪南州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是合夥關係,我負責該工程現場的負責人,本件不鏽鋼欄杆工程有發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欠原告所請求的工程款沒錯」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由上訴人名義所轉包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款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堪證實。
三、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予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訴人已將工程款付清一節,固於原審提出由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陳冠丞出具之彙算單影本一件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上訴人與洪南州何關係?)我們的工程全部由他負責。也可以說洪南州是向我們公司借牌營造工程‧‧‧(是否知悉洪南州要標大明國小的工程?)他來借牌的時候有跟我們講,我們有同意,洪南州說工程所有的債權債務由他負責‧‧‧(就該工程有找哪些小包、付了多少錢給小包、工程進度你們清不清楚?)不清楚,所有的資訊都是洪南州跟我們說的‧‧‧(提示陳冠丞出具的彙算單,是否是洪南州提供?)是。他是在被上訴人告我們以後才提出這張彙算單給我」等語,足見該工程係由洪南州全權處理掌控,則本件不鏽鋼欄杆工程,究竟轉包予何人承作?支付工程款與否?當以洪南州知之最詳。
⑵而洪南州就昱名工程有限公司與系爭工程之關聯,已於原審證稱:「本來有發包給昱名公司,因為該公司無法完成,所以另行發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參之上訴人所提彙算單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應負責不鏽鋼欄杆安裝完成」記載,及被上訴人訂購單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等情,足認系爭不鏽鋼欄杆確因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未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彙算單之承諾安裝,而由洪南州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故上訴人徒以前述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陳冠丞出具之彙算單影本一件為據,否認洪南州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請求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監督付款函文附件(即大明國小人行陸橋工程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明細)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察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附件(即議價議定書)上所謂上訴人公司真正大小章印文有所不符,縱上訴人辯稱該印文係洪南州偽造一節可以採信,但亦不影響洪南州前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既同意洪南州以其名義承攬工程,並全權由洪南州負責工程轉包事宜,則洪南州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積欠工程款未付,當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於洪南州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雙方究為合夥或借牌營建?要屬洪南州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何世全~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