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相 對 人 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定 相 對 人 郡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龍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認抗告人起訴依據之新型專利權,經案外人舉發在案 ,裁定在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案外人提起之專利舉發案, 係抗告人對仿冒廠商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後,才連結同是侵害本專利權之仿冒廠商 所提起,其等舉發係為逃避責任、拖延訴訟之事後惡性行為,況且舉發案成立與 否未定,依法不可一有舉發案即草率停止訴訟,否則永遠無法保障專利權人權益 ,反而保護仿冒者永遠不受追訴。抗告人享有之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自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迄今已遭惡性舉發達十八起以上,其中十一件均已審定 為舉發不成立,然仿冒業者明知其所持舉發理由無法成立,但為逃避責任、拖延 訴訟仍一再舉發。由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前後規定觀察,可知專利權之民事訴 訟,是否因舉發案未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予以裁定,非 謂一有舉發按未確定即須裁定停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訴 訟程序云云。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 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是以, 就涉訟且經舉發之專利權案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於舉發等案確定前,為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查,原審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之排除侵害訴訟,於系爭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舉發案處分確定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經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簡抗字第一七 號裁定廢棄。原審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本件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未提起抗告(他 造亦未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簡抗第一七號卷 查明屬實。停止訴訟期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原審「續行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聲請撤銷前停止訴訟之裁定 ),嗣經原審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各該舉發案處理情形得知,系爭新型第 一○六二七三號專利權,共計有十八件舉發案,除八件舉發案經審定舉發不成立 確定外,其餘十件或在行政訴訟、進行審查、通知專利權人答辯中或甫提起舉發 案等情,並鑒於系爭專利權顯具爭議性,該停止侵害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專利 權舉發案成立確定與否為據,倘續行訴訟將有不能盡保護兩造當事人權益之虞, 認前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足見原審已斟 酌個案情形,認前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未消滅,從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 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仍執專利權訴訟應否因舉發案未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 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B 法 官 何世全 ~B 法 官 王邁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