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五號
- 抗告人
- 金鼎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智峰
- 送達代收人
- 賈俊益
- 相對人
- 億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代表人
- 蘇雍捷 住
- 主營業所:
- 營 業所: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在內;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不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限。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數處時,關於各事務所或各營業所之業務訴訟,得由各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記地址雖設於高雄縣鳳山市,然就堆高機之業務皆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二之三號之營業所經營,是就兩造間之之買賣關係,抗告人之營業所為台中市,本院應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九巷一五弄六一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固非本院轄區。惟抗告人所稱其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二之三號設有營業所之事實,除據其陳明外,並經相對人於起訴狀中載明;另相對人曾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上址執行假扣押,除扣得部分動產外,現場門首亦懸掛有抗告人公司招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前揭執行卷宗內附之查封筆錄可按;又依相對人起訴時所附之證物送貨單影本記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為:0四─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為:0四─00000000號,均在台中地區,顯見抗告人確設有營業所於本院轄區。而依附於原審卷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本於其與抗告人間購買油壓拖板車、電動拖車及拖車把手等機械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則參諸前揭送貨單影本所載之送貨聯絡處所,亦可見兩造係就關於抗告人設於本院轄區內之上址營業所業務涉訟。執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自不因抗告人主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而有不同,從而原審遽認本件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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