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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澤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根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並未敘明認定上揭價額之標準,本件係因第三人在抗告人甲○○○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四三巷六六之一號之廠房使用,於強制執行上發生不點交之情況,因而發生爭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本件系爭建物鑑價定價格二百萬元為核定依據,而不應以債務全額為訴訟標的之價格等語。

二、查原審為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原審係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九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計十年之總租金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即計算式90000*12*10=00000000),此參諸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補費裁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即爭訟之標的係抗告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非建物本身,故抗告人認應以系爭建物鑑價定價格二百萬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屬無據,惟查本件上訴費用應依原審起訴時系爭租賃契約尚餘期間之租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屆滿,故本件上訴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予以核定,原裁定認定本件上訴費用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十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宗成~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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