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鏢 相 對 人 庄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庄柏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字第九六八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八○四七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豐簡字第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停止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字第九六八五號執行事件於 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O四七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下同)十 三萬零六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三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後,另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三號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庄柏企業有限公 司自承已收得抗告人所清償之五萬元,抗告人據此主張受執行金額乃減少五萬元 (債權人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金額為十八萬六百元,而執行命令金額為十八萬九 百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五萬元後,得停止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字第九六八 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四七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超過十三 萬零六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擔保金顯屬過高等語。二、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等為依據。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三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抗告人訴之聲明業已記載僅請求於逾越十三萬六百元部 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其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五萬元。本院審酌該債權額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 金,每年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二千五百元,而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至二審確定期 間推定為二年二個月,及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至抗告人起訴時已達約一年四個月 ,加上該債權延後收取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一萬 元為適當。原審裁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五萬元,自屬過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 金額過高,求予廢棄另為審酌,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呂麗玉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