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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0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菊字第三二九二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並已確定,聲請人旋依法聲請本院就敗訴部分撤銷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二人均已遷移不明,致上開催告信函均遭退回,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將上述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亦已將該二份裁定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依法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二人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0四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民事呈報狀及所附登報內容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0四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年度執全菊字第三二九二號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催告其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發生送達之效力後,亦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六五一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敗訴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致不得持該裁定再聲請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亦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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