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株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 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一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一號)在案。茲因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且假扣押執行處分復經本院撤銷在 案,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 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撤銷執行處分)、台中健行路郵 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件掛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 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 字第七八一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九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於前開訴 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附卷可參 ,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