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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龍泰貿易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蔡連豐
兼共同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相 對 人  金叔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0六號
兼 代表人  乙○○ 住同右
相 對 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第一八一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九十二年臺聲字第四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郵費伍佰壹拾元,共計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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