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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
世豐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垂芳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四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F0~T40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四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 │├─────────────┼─────────────┼──────────┤│第一審郵票費用│二百八十元   │ │├─────────────┼─────────────┼──────────┤│第三審裁判費用 │七萬零二百十七元 │ │├─────────────┼─────────────┼──────────┤│第三審郵票費用 │二百八十元 │ │├─────────────┼─────────────┼──────────┤│共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 │  │└─────────────┴─────────────┴──────────┘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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