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 聲 請 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曾淑儀
- 相 對 人
- 琮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華月娥
- 相 對 人
- 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林世偉
-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以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