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張玉美即長昇工程行 ? 相 對 人 固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玖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 下同)伍拾陸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 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兩造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而兩造於該事件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及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卷宗,及向高雄地院調取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查 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