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相 對 人 萬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榮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 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善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