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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觀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承遠
送達代收人
謝宗斌
相對人
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0二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高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相對人甲○○部分: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毌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甲○○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未執行證明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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