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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陞錞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DA三六三二八、DA三六三二九),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面額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號碼DA三六三二八、DA三六三二九)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相對人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本件聲請意旨後,亦未表示意見,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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