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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
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仁
相對人
鄒錦文即財團法人大同老人養護之家籌備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結果,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結果,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即告確定,故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                           │
├────────┼─────────────┼──────────────┤
│第二審送達費  │叁佰肆拾元                │                            │
├────────┼─────────────┼──────────────┤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伍佰壹拾叁元              │                            │
│日獲退郵資      │                          │                            │
├────────┼─────────────┼──────────────┤
│合    計  │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計算式:16650+340-513=    │
│                │                          │  16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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