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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金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五二九三號),惟聲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之聲明,聲請人復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獲回應,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九號提存書影本、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五二九三號撤回狀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九三號、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五二九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九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長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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