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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東詮服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巷五號六樓之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五四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卯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公示送達相關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五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一號、九十一年裁全聲卯字第五五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處分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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