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七四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七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清償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七四三八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