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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
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清償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三八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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