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旺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文 相 對 人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 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五二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五十二萬 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00七號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一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