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五八號
- 聲請人
- 銘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聖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四字第六七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