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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送達代收人
張允桓
相對人
虎聲資訊有限公司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四三八七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A○四二九九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A○四二九八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總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亥字第三四七○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四三八七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A○四二九九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A○四二九八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總計新臺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經撤銷假扣押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所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示送達登報新聞紙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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