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参萬柒仟元 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中簡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