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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
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申字第三九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破產民事裁定正本二份及公告影本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清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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