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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宜君
送達代收人
賴思達律師
相對人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東郵政一八0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蔡淑杏 住同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七三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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